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7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379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

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
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被 告 林榆堂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,418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,並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
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,418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
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7時50分許,其駕駛執照遭註
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小客貨車(下稱A車),行
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及477巷之交岔路口(下稱系爭交岔
路口)時,因行經有號誌路口,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,撞
擊訴外人張宸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
下稱B車)並搭載訴外人黃瓊慧,致張宸維及黃瓊慧均受傷
,張宸維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(下同)5,265元、黃
瓊慧則支出醫療費用8萬2,796元。經原告賠付予張宸維及黃
瓊慧後,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
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,06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、張宸維及黃瓊慧受傷並
支出醫療費用之主張,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
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醫療收據、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
明書(見本院卷第26至57頁)附卷可稽。另有彰化縣警察局
和美分局114年4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10789號函檢附之
交通事故資料(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)附卷可佐。復被告於
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
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
認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
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
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復保險人之所
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,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,受讓受
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屬繼受之權利,故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明定為代位行使。換言之,強
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,既係規範於保險給付
之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,則如計
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,小於保險給付
之金額時,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於為保險給付後所
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,應限於被害人所得向加
害人請求之範圍內。有關本件過失比例,析述如下:
  ⒈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警方所提供B
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,張宸維駕駛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
口時,被告所駕駛之A車早已在系爭交岔路口中。
  ⒉閃光紅燈表示「停車再開」,車輛應減速接近,先停止於
交岔路口前,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方得續
行,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張
宸維係沿中華路477巷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,此
方向於系爭交岔路口為閃光紅燈。依前揭規定,張宸維應
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,禮讓已在系爭交岔路口之A車優
先通行,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示,張宸維未依前揭規
定,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,並確認系爭交岔路口之車
輛通過後認為安全後再續行,反而是在A車尚未離開系爭
交岔路口之情形下,冒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而與A車發生
碰撞。
  ⒊由此可知,本件交通事故係張宸維駕駛B車未依道路交通標
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,冒然進入
系爭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態,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
車,因而導致張宸維及黃瓊慧受傷。審酌本件係被告駕駛
執照遭註銷而仍駕駛A車,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
1條第1項第4款規定,然張宸維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
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
態之交通違規,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,爰認被告應負30%
之過失責任、張宸維應負70%之過失責任。
  ⒋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,
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,駕駛人為
之駕駛機車,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,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
有過失之情形,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、2項
過失相抵之法則,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(最高
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黃瓊慧藉由
張宸維駕駛B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,應認張宸維係黃
瓊慧之使用人,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黃
瓊慧應承受張宸維之與有過失。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
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張宸維及黃瓊慧對
被告之請求權,即應繼受張宸維之過失責任,須承擔70%
之過失責任。準此,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
萬6,418元(計算式:8萬8,061元30%,元以下四捨五入
)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
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
之給付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
。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(見本院卷
第95頁),惟被告迄未給付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
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即
屬有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