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電信費114年度彰小字第3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38號
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
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
被 告 張瓊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前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亞太公司)簽訂行動
電話服務申請書、專案同意書,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、00
00000000號使用,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視為終止租用,嗣
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等
事實,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、專案同意書、電信服務費收
據、專案補償款繳款單、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司促
卷第14至15、17至23頁;本院卷第39至46、49至56頁),應
屬真實。
二、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,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
,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。所謂商人、製造人、手工業
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,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
及製造人、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,蓋此項
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,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
間以促從速確定(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準此,就固體、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,諸如熱
、光、電氣、電子、電磁波、放射線、核能等,在技術上已
能加以控制支配,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,倘有頻
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,自應順應社會變遷,就民法
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「商品」為適度擴張,無限定為有體動
產之必要。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、接
收、傳遞電磁波之方式,供其用戶發送、傳輸或接收符號、
信號、文字、影像、聲音、網路訊號,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
收取月租費、通話費、上網費,則在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
蓬勃發展下,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,應認電
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,亦為民法第127
條第8款所稱之「商品」,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。經查,
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、專案補償款等債權是受讓自亞太公司
,而亞太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,屬於商人,並提供行動通
信網路系統發送、傳輸或接收符號、信號、文字、影像、聲
音等服務予用戶,且基此向用戶收取月租費、通話費、上網
費為對價,則亞太公司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
務,應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「商品」。
三、亞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專案同意書「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
限制」欄均已註明前揭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網內互打免
費、贈送網外免費通話時間、減免月租費金額、專案補償款
金額,並記載:「本專案合約期間內,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
(含一退一租)、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,否則需賠償亞太
電信專案補償款,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。如有
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,補償款計算公式:
專案補償款-【(專案補償款/合約日數)×已使用日數】=實
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47、57頁)
,可見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前揭門號,已承諾前揭門號於一
定合約期間(即綁約)內須持續使用,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
資費,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專案優惠,倘被告
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,亞太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遞減
金額以補償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、通話費等電
信優惠差價。換言之,專案同意書所載「實際應賠償之專案
補償款金額」,並非違約金,而是被告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
資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,故應認專案補
償款之性質,實質上仍屬亞太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
務之代價,其請求權時效應與月租費、通話費等電信費相同
,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。因此
,原告主張:專案補償款屬違約金,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語
(見本院卷第62頁),並非有據。
四、按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,且時效完成後,債務
人得拒絕給付;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,其效力及於從權利,
民法第128條前段、第144條1項、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
利息債權為從權利,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
之從權利,而未屆期之利息,債權人既無請求權,自無請求
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,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,得行
使抗辯權,一經行使抗辯權,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
,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,亦隨之而消滅(最高法院99年度
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(見
司促卷第14、15頁),前揭門號之債權既於109年9月11日經
亞太公司讓與給原告,可見亞太公司之電信費、專案補償款
等請求權遲至109年9月11日即已發生,然依前所述,自亞太
公司受讓時效僅2年之電信費、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的原告
,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有民
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(見司促卷第7頁)
,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,故堪認原告對被告
之電信費、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;又原告對被告
之主權利即電信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,則自109年9月12日
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利,依前揭說明,亦隨之消滅。因此
,被告抗辯: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,其得拒絕給
付等語(見本院卷第31、33頁),應屬可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、專案同意書及債權
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門號之電信費、專案補償
款共計1萬7,63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(見司促卷第7頁),均
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
書記官 張清秀
114年度彰小字第38號
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
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
被 告 張瓊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前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亞太公司)簽訂行動
電話服務申請書、專案同意書,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、00
00000000號使用,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視為終止租用,嗣
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等
事實,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、專案同意書、電信服務費收
據、專案補償款繳款單、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司促
卷第14至15、17至23頁;本院卷第39至46、49至56頁),應
屬真實。
二、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,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
,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。所謂商人、製造人、手工業
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,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
及製造人、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,蓋此項
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,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
間以促從速確定(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準此,就固體、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,諸如熱
、光、電氣、電子、電磁波、放射線、核能等,在技術上已
能加以控制支配,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,倘有頻
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,自應順應社會變遷,就民法
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「商品」為適度擴張,無限定為有體動
產之必要。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、接
收、傳遞電磁波之方式,供其用戶發送、傳輸或接收符號、
信號、文字、影像、聲音、網路訊號,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
收取月租費、通話費、上網費,則在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
蓬勃發展下,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,應認電
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,亦為民法第127
條第8款所稱之「商品」,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。經查,
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、專案補償款等債權是受讓自亞太公司
,而亞太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,屬於商人,並提供行動通
信網路系統發送、傳輸或接收符號、信號、文字、影像、聲
音等服務予用戶,且基此向用戶收取月租費、通話費、上網
費為對價,則亞太公司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
務,應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「商品」。
三、亞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專案同意書「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
限制」欄均已註明前揭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網內互打免
費、贈送網外免費通話時間、減免月租費金額、專案補償款
金額,並記載:「本專案合約期間內,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
(含一退一租)、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,否則需賠償亞太
電信專案補償款,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。如有
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,補償款計算公式:
專案補償款-【(專案補償款/合約日數)×已使用日數】=實
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47、57頁)
,可見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前揭門號,已承諾前揭門號於一
定合約期間(即綁約)內須持續使用,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
資費,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專案優惠,倘被告
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,亞太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遞減
金額以補償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、通話費等電
信優惠差價。換言之,專案同意書所載「實際應賠償之專案
補償款金額」,並非違約金,而是被告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
資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,故應認專案補
償款之性質,實質上仍屬亞太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
務之代價,其請求權時效應與月租費、通話費等電信費相同
,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。因此
,原告主張:專案補償款屬違約金,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語
(見本院卷第62頁),並非有據。
四、按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,且時效完成後,債務
人得拒絕給付;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,其效力及於從權利,
民法第128條前段、第144條1項、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又
利息債權為從權利,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
之從權利,而未屆期之利息,債權人既無請求權,自無請求
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,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,得行
使抗辯權,一經行使抗辯權,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
,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,亦隨之而消滅(最高法院99年度
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(見
司促卷第14、15頁),前揭門號之債權既於109年9月11日經
亞太公司讓與給原告,可見亞太公司之電信費、專案補償款
等請求權遲至109年9月11日即已發生,然依前所述,自亞太
公司受讓時效僅2年之電信費、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的原告
,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有民
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(見司促卷第7頁)
,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,故堪認原告對被告
之電信費、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;又原告對被告
之主權利即電信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,則自109年9月12日
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利,依前揭說明,亦隨之消滅。因此
,被告抗辯: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,其得拒絕給
付等語(見本院卷第31、33頁),應屬可採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、專案同意書及債權
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門號之電信費、專案補償
款共計1萬7,63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(見司促卷第7頁),均
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
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