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8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385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
被 告 王宥勝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,745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8時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客車),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學路由
東往西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學路與介壽北路10
8巷1弄之交岔路口時,直行進入上開路口,適有訴外人王馥
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
客車),沿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108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
駛,並進入上開路口右轉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王馥祁
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,造成系爭客車之車頭受損(下
稱系爭事故);因王馥祁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
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
定,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(下
稱中部公司)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(下同)3萬5,1
80元、工資費用6,596元、烤漆費用1萬2,608元等維修費合
計5萬4,384元予王馥祁,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之規定,取得王馥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,業經
被告、王馥祁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(見本院
卷第71至77頁),並有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蒐證照片、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明
聯、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3至27、51、65至69
、85至105、133、135頁),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
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,並製有勘驗筆錄(見本院卷第168
、169、173至181頁),應屬真實。
二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?
(一)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,勘驗結果為:「
於19:59:14時,系爭客車行駛在道路上,並於19:59:
37時左轉進入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108巷1弄;於19:59
:54時,系爭客車行向之道路上有「慢」字之標示,且前
方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;於19:59:57時,被
告駕駛客車自畫面左方之道路行駛而來,且客車行向之交
通號誌為閃光紅燈,客車並繼續往上開路口行駛;系爭客
車於19:59:58時,通過停止線後行駛進入上開路口,並
開始右轉彎;於20:00:00時,系爭客車之車頭與客車之
右側車身發生碰撞,並有發出碰撞聲響」,有本院勘驗筆
錄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68、169、173至176頁)。
(二)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;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,即表
示「停車再開」,車輛應減速接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
,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方得續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
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經查:
  1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(見本院卷第67頁),系
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,夜間有照明,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,且視距良好,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,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(見本院卷第69頁
),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。
  2、依前揭勘驗結果,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行經上開設有
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先減速接
近完全停止在上開路口前,認為上開路口左右兩側均安全
時,方得續行,且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之上開路口兩側路
況,應得直接經由目視而看到右側已有系爭客車接近並同
擬進入上開路口,因此採取相對應之煞停在上開路口前的
安全駕駛措施,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,然由前揭勘驗結
果觀之,被告卻是未先煞停在上開路口前,並對於右側、
幾乎同時進入上開路口之系爭客車宛如未見,就逕自進入
上開路口直行,而致碰撞系爭客車,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
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。 
三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,因而與系爭
客車發生碰撞,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,業如前述,則
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
2前段之規定,被告自應對已自王馥祁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四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
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不法毀損他
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
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依民法第19
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)
。經查:
(一)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中部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萬5,180元、工資費用6,596元、烤
漆費用1萬2,608元等合計5萬4,384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9
頁),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
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),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
單上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
關連性(見本院卷第89、93、95頁),足認該估價單上之
零件費用3萬5,180元、工資費用6,596元、烤漆費用1萬2,
608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4,384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
中受撞所生之損害。
(二)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
諸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
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
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
之369,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:
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
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
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」,而系爭客車
是於111年7月出廠及於111年7月11日核發行車執照,有行
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51頁),則自111年7月11日
起至112年5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,系爭客車已使用10月
又7日,則揆諸前揭說明,應以11月為計算基準;又依前
所述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萬5,180元,
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萬3,280元【即
:第1年折舊值:3萬5,180元×0.369×(11/12)=1萬1,900元
,第1年折舊後價值:3萬5,180元-1萬1,900元=2萬3,280
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(下同)】,再加計原告所得請
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,596元、烤漆費用1萬2,608元
後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萬2,4
84元(即:2萬3,280元+6,596元+1萬2,608元=4萬2,484元
)。
五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?
(一)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(二)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王馥祁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
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的過失情事(見本院卷第170頁)
,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王馥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
。茲審酌王馥祁、被告之肇事原因、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
力之強弱後,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
之過失責任,而承保王馥祁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
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,方屬合理。而依前所述,原告於
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萬2,484元,經減輕被告
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
金額應僅為1萬2,745元【即:4萬2,484元×(100%-70%)=
1萬2,745元】。   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之
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萬2,74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即114年6月11日(見本院卷第12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