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387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387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
被 告 滕雲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,162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,140元,並加給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
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,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萬1,117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原告於
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3萬1,162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,
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前,因未
注意車前狀況,撞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楊梅雪所有並由
訴外人劉長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
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支出工資費用3萬0,056元
及零件費用1萬1,061元(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,106元
),共計4萬1,117元(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3萬1,162元
)。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
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
告損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: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裕民汽車
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路服務廠估價單、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
色車損照片9張(見本院卷第17及27至35頁)附卷可稽。另
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6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3
469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(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)附卷
可佐。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表示意見並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
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依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
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書記官 洪光耀
114年度彰小字第387號
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
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
被 告 滕雲浩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,162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,140元,並加給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
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,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萬1,117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原告於
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3萬1,162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,
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彰化縣○○市○○路0段000號前,因未
注意車前狀況,撞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楊梅雪所有並由
訴外人劉長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
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支出工資費用3萬0,056元
及零件費用1萬1,061元(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,106元
),共計4萬1,117元(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3萬1,162元
)。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
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
告損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: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裕民汽車
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西路服務廠估價單、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
色車損照片9張(見本院卷第17及27至35頁)附卷可稽。另
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6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3
469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(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)附卷
可佐。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表示意見並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
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依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
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