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411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411號
原 告 蔡明松 指定送達處所:彰化縣員林市郵政信箱 第723號
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不經言詞辯論,
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;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
名及住所或居所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116條
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原告之訴,被告無當事人
能力者,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;當事人不適格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
決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
。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,為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第3款、第6款、第2項第1款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
條之23所明定。再者,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
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
當然停止;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
;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,民事訴訟法168條、第1
7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:二、為保存
遺產必要之處置。四、清償債權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
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
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
繼承之規定,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、第4款、第117
6條第6項所明定。故於此情形,關於遺產之訴訟,被繼承人
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,當事人始為適格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
簡易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惟被告楊森業已於起訴後
之114年3月4日死亡,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
稽。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,且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
已欠缺,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
日起30日內,應具狀補正楊森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,並
應陳報楊森有無其他繼承人及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,若
均已拋棄繼承,應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等,
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、住居所、身分證字號或楊
森之遺產管理人,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,逾期即駁回起訴,
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,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
有上開補正裁定、送達證書、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。次
查,被告楊森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,有本院調取之
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可考(見本院卷第69-73、81、83頁
),而原告經本院限期命補正有無其他繼承人或提出聲請選
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,惟原告迄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
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,是其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2項
第1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
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114年度彰小字第411號
原 告 蔡明松 指定送達處所:彰化縣員林市郵政信箱 第723號
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不經言詞辯論,
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;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
名及住所或居所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116條
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原告之訴,被告無當事人
能力者,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;當事人不適格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
決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
。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,為民事訴訟法第249
條第1項第3款、第6款、第2項第1款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
條之23所明定。再者,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
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
當然停止;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
;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,民事訴訟法168條、第1
7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:二、為保存
遺產必要之處置。四、清償債權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
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
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
繼承之規定,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、第4款、第117
6條第6項所明定。故於此情形,關於遺產之訴訟,被繼承人
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,當事人始為適格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
簡易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惟被告楊森業已於起訴後
之114年3月4日死亡,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
稽。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,且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
已欠缺,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
日起30日內,應具狀補正楊森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,並
應陳報楊森有無其他繼承人及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,若
均已拋棄繼承,應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等,
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、住居所、身分證字號或楊
森之遺產管理人,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,逾期即駁回起訴,
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,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
有上開補正裁定、送達證書、案件統計資料等附卷可稽。次
查,被告楊森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,有本院調取之
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可考(見本院卷第69-73、81、83頁
),而原告經本院限期命補正有無其他繼承人或提出聲請選
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,惟原告迄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
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,是其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2項
第1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
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