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436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436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
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
被 告 曾君萍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,08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,155元,並加給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
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,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萬2,407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原告於
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「被
告應給付原告2萬5,080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
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小客車,行經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0號前,因未保持安
全距離,撞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施泓展所有並由其駕駛
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
車輛受有損害,支出工資費用8,083元、烤漆1萬9,624元及
零件費用1萬8,588元(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8,122元)
,共計4萬6,295元(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3萬5,829元)
。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,應自負3成
之過失比例,故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,原告依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
定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,並聲明: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
明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汽車保險
單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
、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44張(見本院卷第15、23
至33及91至109頁)附卷可稽。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
14年6月12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2118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
資料(見本院卷第39至76頁)附卷可佐。復被告於相當時期
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,亦未
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
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
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
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
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㈡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,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,其期日或其
期間之末日,為星期日、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,以其休息
日之次日代之,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自應經原
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。而原告起訴狀繕
本係於114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(見本院卷第85頁)。惟
被告迄未給付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4日(因114
年7月12日【即114年7月11日之翌日】為休息日,依民法第1
22條規定,以休息日次日代之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