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43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437號
原 告 吳柏融
被 告 葉展維
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,715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,715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
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客車),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由
北往南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四維路之設
有閃光紅燈號誌的交岔路口前時,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
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
得續行,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
開路口並左轉,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顏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,沿彰化縣彰化市
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
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,
造成系爭客車受損,嗣顏麗美將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害賠償
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,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
發生經過明確(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),並有行車執照、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、債權
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7、71、73、87至99、14
5頁、證物袋)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依民法第1
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被告自應對受讓系爭客車損害賠償
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二、損害賠償之範圍:
 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
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損害賠償,
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
害及所失利益為限;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
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
、第216條第1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
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
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
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參照)。
經查:
(一)就系爭客車維修費:
  1、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零件費用為新臺
幣(下同)8,500元一節(見本院卷第28頁),業經其提
出順騰興業社所出具之修護紀錄表、統一發票為證(見本
院卷第53、55頁),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(見本院卷第15
6頁),故堪認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零件費用8,500元
之損害。
  2、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由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
店服務廠受順騰興業社委任後,以順騰興業社所提供之零
件進行維修,且該服務廠結帳系爭客車之鈑金費用4,100
元、烤漆費用7,500元均為順騰興業社所支付等情,有上
開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47至1
51頁),可見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合理且必要
之鈑金費用、烤漆費用分別為4,100元、7,500元,且被告
亦已自認鈑金費用4,100元、烤漆費用7,500元為系爭客車
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(見本院卷第156頁),因此,堪
認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鈑金費用4,100元、烤漆費用7
,500元之損害。
  3、原告雖主張:其是將系爭客車委由順騰興業社維修,而順
騰興業社實際上是再委由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
廠執行修復作業,其因此才支付鈑金費用9,200元、烤漆
費用2萬2,400元給順騰興業社,所以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支
付給順騰興業社的鈑金費用9,200元、烤漆費用2萬2,400
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27至29、125、141頁),並提出順騰
興業社所出具之修護紀錄表、統一發票為證(見本院卷第
53、55頁),然依前所述,實際維修系爭客車之該服務廠
僅收取鈑金費用4,100元、烤漆費用7,500元,可見系爭客
車所需之合理且必要的鈑金費用、烤漆費用僅分別為4,10
0元、7,500元而已;再者,依該服務廠估價單所示(見本
院卷第49、51頁),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曾先至
該服務廠進行估價的,因此,原告既自我決定不直接委由
該服務廠修復系爭客車,而是委由順騰興業社再發包給該
服務廠進行修復作業,則原告因此被要再賺一手之順騰興
業社超收非必要之鈑金費用、烤漆費用,自應由原告自行
承擔,而不能將之轉嫁給被告負擔。從而,原告上開主張
,並非可採。  
  4、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
諸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
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
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1
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
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系爭客車是於103年9月出廠,有行
車執照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頁),迄至114年4月3日
系爭事故發生時,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,則依前開說明
,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
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,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
0分之1為準。而依前所述,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8,500
元,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850元(即:8,500元元
×1/10=850元),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4,100元、
烤漆費用7,500元後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
僅為1萬2,450元(即:850元+4,100元+7,500元=1萬2,450
元)。
(二)就交通費:
   原告固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,導致
其無法使用系爭客車,其乃於114年4月20日從彰化縣溪湖
鎮搭乘統聯客運至臺北市,並再於114年4月25日自臺北市
搭乘高鐵返回彰化縣,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統聯客運交通費
380元、高鐵交通費795元等共計1,175元等語(見本院卷
第29、123頁),並提出高鐵單程票為證,但已經被告所
否認,辯稱:統聯客運交通費、高鐵交通費之支出均非必
要,且高鐵單程票亦無法證明是何人所搭乘,所以其爭執
之等語(見本院卷第111頁);再者,原告所提出之高鐵
單程票上並無原告或債權讓與人顏麗美之姓名(見本院卷
第63頁),而原告在被告已爭執之情況下,亦無提出任何
證據證明高鐵單程票確是原告或顏麗美所搭乘而支出,則
原告或顏麗美是否確有於系爭客車維修期間支出高鐵交通
費795元,誠有疑問;又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
或顏麗美有因系爭客車送修而致額外支出統聯客運交通費
380元(見本院卷第29頁),而是僅空言主張,故本院尚
難遽認原告或顏麗美於實際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統聯客
運交通費380元、高鐵交通費795元等共計1,175元之損害
。因此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,175元,難認有據。
三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?
(一)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(二)原告就系爭事故,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
,疏未注意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一
節,業經原告所自承(見本院卷第9頁),足認原告對於
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。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、過失
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,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
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,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
過失責任,方屬合理。而依前所述,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
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系爭客車維修費1萬2,450元,
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,原告得請求被告
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8,715元【即:1萬2,450元×(100%
-30%)=8,715元】。 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,715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(見本院卷第
10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
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;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,聲請宣告免
為假執行(見本院卷第109頁),合於法律規定,爰酌定相
當擔保金額宣告之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