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444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444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
被 告 吳○幀
兼
法定代理人 張○玲
兼 上二人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吳○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吳○幀、張○玲、吳○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,631元、3,
632元、3,632元,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吳○幀、張○玲、吳○林平均負
擔新臺幣500元,被告吳○幀、張○玲、吳○林應各給付原告新
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吳○幀、張○玲、吳○林如各
以新臺幣3,631元、3,632元、3,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各
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,就本金部分請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5,727元(本院卷第11頁)
。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當庭減縮本金,並聲明被告應
給付原告10,895元(本院卷第108頁)。查原告上開訴之變
更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
。
二、以下僅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其承保訴外人陳品佑所有之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必要修繕費用為
若干?記載理由要領如下:
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21,789元(零件經折舊後為2,6
60元、工資7,952元、烤漆11,177元),再經計算兩造應各
負五成肇事責任,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,895元等語,則為
被告所否認,並辯以:維修費用過高,依事故現場照片判斷
,系爭車輛受損並不嚴重等語,然查:
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
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
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
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
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
⒉經查,原告主張爭車輛修繕費用共21,789元(零件26,598元
、工資7,952元、烤漆11,177元),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
。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,揆諸前述,應予折舊。依行
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
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
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
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
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
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查
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,惟不知當月何日
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,推定為106年4月15日
,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9日止,已使用6年2月
,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。末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
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,是
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2,660元(
計算式:26,598元×1/10=2,66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再
加計工資7,952元、烤漆11,177元,是以,本件系爭車輛之
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21,789元(計算式:2,660元+7,952元+
11,177元=21,789元),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,78
9元。
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等語,然依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、事故照片、修理照片顯示,系爭車輛除引擎蓋
、保險桿、車牌均有明顯凹陷外,其前葉子版、燈罩處亦皆
有明顯擦損、毀壞之情形,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
式,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,是被告此部分所
辯,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。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
以實其說,是被告此部分抗辯,自不足採。
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
額或免除之;前二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
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
: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
第7款定有明文。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吳○幀固有違反號誌
管制闖紅燈之過失,惟陳品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號誌之系
爭路口,於號誌轉變為黃燈時,未減速慢行,反直衝系爭路
口,致其與被告吳○幀騎乘之自行車在系爭路口中央發生碰
撞(碰撞時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變更為紅燈),對於
本件事故之發生,亦與有過失。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
生緣由,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與
陳品佑各應負擔50%之過失責任。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
請求權,亦應承受陳品佑之過失,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
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,895元【
計算式:21,789元×50%=10,895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
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,而其給付可分者,除法律
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,民法
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代位陳品佑依侵權行為法
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,被告對其所負
之債務自屬可分債務,是依上開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吳○幀
、張○玲、吳○林各給付3,631元、3,632元、3,632元,尚無
不合,應予准許。
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
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(本院卷第83-85頁)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合於民法第229條
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,併應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蔡亦鈞
114年度彰小字第444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
被 告 吳○幀
兼
法定代理人 張○玲
兼 上二人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吳○林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吳○幀、張○玲、吳○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,631元、3,
632元、3,632元,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吳○幀、張○玲、吳○林平均負
擔新臺幣500元,被告吳○幀、張○玲、吳○林應各給付原告新
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吳○幀、張○玲、吳○林如各
以新臺幣3,631元、3,632元、3,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各
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,就本金部分請求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5,727元(本院卷第11頁)
。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當庭減縮本金,並聲明被告應
給付原告10,895元(本院卷第108頁)。查原告上開訴之變
更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首揭規定,應予准許
。
二、以下僅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其承保訴外人陳品佑所有之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必要修繕費用為
若干?記載理由要領如下:
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21,789元(零件經折舊後為2,6
60元、工資7,952元、烤漆11,177元),再經計算兩造應各
負五成肇事責任,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,895元等語,則為
被告所否認,並辯以:維修費用過高,依事故現場照片判斷
,系爭車輛受損並不嚴重等語,然查:
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
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
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
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
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
⒉經查,原告主張爭車輛修繕費用共21,789元(零件26,598元
、工資7,952元、烤漆11,177元),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
。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,揆諸前述,應予折舊。依行
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
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
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
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
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
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查
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,惟不知當月何日
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,推定為106年4月15日
,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9日止,已使用6年2月
,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。末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
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,是
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2,660元(
計算式:26,598元×1/10=2,66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再
加計工資7,952元、烤漆11,177元,是以,本件系爭車輛之
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21,789元(計算式:2,660元+7,952元+
11,177元=21,789元),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,78
9元。
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等語,然依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、事故照片、修理照片顯示,系爭車輛除引擎蓋
、保險桿、車牌均有明顯凹陷外,其前葉子版、燈罩處亦皆
有明顯擦損、毀壞之情形,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
式,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,是被告此部分所
辯,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。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
以實其說,是被告此部分抗辯,自不足採。
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
額或免除之;前二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
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
: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
第7款定有明文。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吳○幀固有違反號誌
管制闖紅燈之過失,惟陳品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號誌之系
爭路口,於號誌轉變為黃燈時,未減速慢行,反直衝系爭路
口,致其與被告吳○幀騎乘之自行車在系爭路口中央發生碰
撞(碰撞時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變更為紅燈),對於
本件事故之發生,亦與有過失。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
生緣由,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與
陳品佑各應負擔50%之過失責任。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
請求權,亦應承受陳品佑之過失,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
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,895元【
計算式:21,789元×50%=10,895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
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,而其給付可分者,除法律
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,民法
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代位陳品佑依侵權行為法
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,被告對其所負
之債務自屬可分債務,是依上開說明,原告請求被告吳○幀
、張○玲、吳○林各給付3,631元、3,632元、3,632元,尚無
不合,應予准許。
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
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(本院卷第83-85頁)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合於民法第229條
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,併應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
書記官 蔡亦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