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47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473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
被 告 鄧淑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,055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5元,並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
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,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萬6,188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原告於
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「被告應給
付原告5,055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,係減縮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小客車,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3.7公里處之輔助車道,
因未保持安全距離,撞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林憲成所有
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
),致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受有損害,支出工資費用1,658
元及零件費用1萬2,320元(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,397
元),共計1萬3,978元(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5,055元
)。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
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,並
聲明: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汽車險保
險單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、發票影
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7張(見本院卷第21、25至33、45
及109至119頁)附卷可稽。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
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00
1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(見本院卷第57至106頁)附卷
可佐。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表示意見並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
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依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書記官 洪光耀
114年度彰小字第473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
被 告 鄧淑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,055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5元,並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
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,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萬6,188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原告於
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「被告應給
付原告5,055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,係減縮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小客車,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3.7公里處之輔助車道,
因未保持安全距離,撞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林憲成所有
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
),致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受有損害,支出工資費用1,658
元及零件費用1萬2,320元(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,397
元),共計1萬3,978元(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5,055元
)。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
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,並
聲明: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汽車險保
險單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、發票影
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7張(見本院卷第21、25至33、45
及109至119頁)附卷可稽。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
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00
1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(見本院卷第57至106頁)附卷
可佐。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表示意見並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
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依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