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49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490號
原 告 李明鍾
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
或居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
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
編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起訴應以訴狀表明
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11
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、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,
原告於起訴時,無須表明訴訟標的,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
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另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
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且上開規定,小額訴
訟程序亦有適用,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亦有明
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「甲○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惟原告起
訴狀未表明被告姓名、年籍、身分證字號,及未記載具體之
請求原因事實,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
月1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302號裁定,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
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、年籍等資料及原因事實、請
求權基礎,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,有收文、收狀資料查詢在
卷可稽,是其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
書記官 林嘉賢
114年度彰小字第490號
原 告 李明鍾
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
或居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
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
編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起訴應以訴狀表明
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11
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、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,
原告於起訴時,無須表明訴訟標的,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
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。另原告之訴,有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
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
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且上開規定,小額訴
訟程序亦有適用,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亦有明
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「甲○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惟原告起
訴狀未表明被告姓名、年籍、身分證字號,及未記載具體之
請求原因事實,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
月1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302號裁定,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
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姓名、年籍等資料及原因事實、請
求權基礎,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,有收文、收狀資料查詢在
卷可稽,是其訴難認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
書記官 林嘉賢