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49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493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
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
被 告 曾勝澤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,66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5
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,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
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
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
臺幣(下同)11,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8月5
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9,660元及法定
遲延利息,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上開規
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6時25分許,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機車),行經彰化縣
○○鄉○○路0號對面,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,致
撞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周健銘所有、由訴外人顏嬿樺駕
駛靜止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
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,
修理費用共11,100元(含工資9,500元、零件1,600元),原告
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,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
代位求償權。另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,被告應給付系爭車
輛修復費用9,660元,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
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答辯:原告起訴狀所附的照片不是發生車禍的地點,我
是撞到旁邊的機車,沒有撞到系爭車輛,我在警察還沒來之
前,就先離開了;筆錄是事後製作,我認為警察筆錄不實在
,我雖有簽名,但沒有注意看筆錄內容等語,並聲明:原告
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騎乘肇事機車,因起步未注意其
他人車安全之過失,致撞及系爭車輛,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
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,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現場圖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估價單、統一發票、行車執
照、駕駛執照、受損照片等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
料核閱屬實,然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揭情詞置辯,是本件
應審究之事項為: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?2
.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損害賠償額為若干?茲析述如下。
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:  
 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
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其次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
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
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
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
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,依
下列規定: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,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
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;汽車行駛
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
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、第
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,惟本院參酌被告於1
13年7月19日7時1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
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:「…當時我在福
興鄉福建路3號對面,欲將我停放於該處的機車NNJ-7653騎
走時不慎碰到隔壁之機車(MRJ-6751)使其倒地並碰撞也停放
於該空地之自小客車ASU-5565,我將該機車扶起的時候也有
擦撞到該自小客車。…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45頁);另訴外人
顏嬿樺(即系爭車輛駕駛)於同日15時3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鹿
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
:「…當時我的車輛無駕駛,放在道路旁,他人告知我我的
車輛有被其他車子碰撞,我才知悉,我看家用監視器後,發
現對方牽機車時,導致另外一台機車倒地,機車倒地時刮到
我的車輛左側車身,造成一道凹痕。…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47
頁),考量被告、顏嬿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,係於事發當
日所為,則被告、顏嬿樺甫經歷本件事故,對於事發始末、
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,顯較為清楚、可信,應屬可採。至被
告否認上開談話紀錄表之內容,另辯稱警察筆錄不實在等語
,惟本件被告既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簽名,本具有形式證據
力,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,就其所記載之事項
應認可採,且上開談話紀錄表最後有記載「以上調查訪問紀
錄經受訪問人閱讀認為無誤後簽名或捺印。」,亦經被告親
簽姓名於其上(見本院卷第46頁),又參以調查紀錄表僅有
兩頁,所載內容亦無艱深字句,閱讀者應無誤解之可能,堪
認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確係如實記載被告本人之陳述,被告復
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警察所製作交通事故資料與事實不符
之情,是被告上開所辯,尚難憑採。
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不是發生車禍的地點等語,
並提出事故發生地照片(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)等為證,則為
原告所不爭執,並稱起訴狀所附照片為修車廠所拍攝照片等
語,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現場圖、事故照片
、修理照片顯示,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確有擦痕之情形(見本
院卷第29頁、第39頁、第43頁、第49頁),且被告自承在警
察到達前已離開該處,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,則被告
辯稱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,即屬無據,要難採信。 
 ⒋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、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
、事故照片等資料,足認被告於上開時、地牽引肇事機車離
開停車處時,疏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,並保持與旁車
之間隔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致碰撞停放隔壁之機車
(MRJ-6751),致該車倒地後再波及停放於該空地之系爭車輛
,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
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
盡相當之注意,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,則原告
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,並依保險代位之規
定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: 
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
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
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
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
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
用11,100元(含工資9,500元、零件1,600元),其中零件部分
,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,依前揭說明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
分予以扣除。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,系爭車
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,惟不知當月何日,
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,推定為105年9月15日,
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19日止,是其遭毀損時出
廠已逾5年,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。又依行政院所頒「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非
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
0分之369,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
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。是系爭車輛零件部
分扣除折舊額後,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0元【計算
式:1,600元×1/10=160元】,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
9,660元(計算式:160元+9,500=9,660元),是系爭車輛之修
復必要費用為9,660元。
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
需之修理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無確定給付期限,
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
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(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)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核與民法第229條第
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,併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9,660元,及自
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逐一論述。  
七、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
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范嘉紋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