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5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
被 告 施琦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,773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0
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,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
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
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
臺幣(下同)87,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1月23
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,773元及法定遲
延利息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上開規定相符,
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彰化縣鹿
港鎮鹿草路2段242巷與鹿草路2段242巷口處(下稱系爭路口)
,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,致撞及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陳詩
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
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,需支出修
復費用87,349元(含工資9,578元、烤漆7,338元、零件70,43
3元),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,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
定取得代位權。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,被告應給付系爭
車輛修復費用16,773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前
段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答辯:我的肇事責任沒有那麼重,是對方違規,我有做
到停車再開的義務,路口僅有3公尺寬而已,我看到系爭車
輛距離停止線還有約10公尺以上,依我的判斷,我的車輛仍
有時間通過系爭路口,豈料系爭車輛仍加速通行,致與我的
車輛發生碰撞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撞及系爭車輛,
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,提出道路交
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圖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理算作
業表、估價單、工作傳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行車執照、駕
駛執照、受損照片等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
屬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予認定。
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,並以前詞置辯。原告之請
求是否有據,論述如下:
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
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其次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
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
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
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
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
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
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
先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
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
行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
先行。但在交通壅塞時,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
互為禮讓,交互輪流行駛;停止線,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
限,車輛停止時,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;「停」標字,
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
條第1項第2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
項前段、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⒉經查,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雙方車輛進入交
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(均為一個車道),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
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、支道,於系爭車輛行向
設有慢字標誌、被告行向設有停字標誌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
場圖、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。被告
於上揭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沿鹿草路2段242巷(行向為南
北向)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有停
下來查看有無來車之行為,惟被告自承已發現鹿草路2段242
巷(行向為東西向)車道上已有系爭車輛即將駛進該路口,仍
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(由西往東)先行,且從肇事車輛停止
到重新起駛至正常車速仍需相當時間,縱使系爭路口僅有3
公尺寬,被告從放開剎車檔到進行加速進入系爭路口,致與
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造成系爭車輛受有
損害,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,自
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。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
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,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,請求被告負損
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
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
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
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
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
用87,349元(含工資9,578元、烤漆7,338元、零件70,433元)
,其中零件部分,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,依據前揭說明,
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
行車執照,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,
惟不知當月何日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,推定
為107年1月15日,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
止,是其遭毀損時出廠5年(未滿1月,以1月計),宜以定率
遞減法計算折舊。又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
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
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並參酌營利
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
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
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
者,以1月計」。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,原告
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,046元【如附表計算方式】,連同
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,962元(計算式:7,046元+9,578
元+7,338元=23,962元),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,9
62元。
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
額或免除之;前二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
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
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
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應依下列規定:行經
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狹橋、隧道、學校、醫院標誌之路
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或積水道路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
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
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。應依減速慢行之
標誌、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;「慢」字,用以警告車輛駕駛
人前面路況變遷,應減速慢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3項前段、第93條第1項第2、3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
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
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,惟陳詩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
之系爭路口時,亦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疏未
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對於本件事故
之發生,亦與有過失。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,
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應負擔70%
之過失責任,陳詩怡應負擔30%之過失責任。則原告代位行
使損害賠償請求權,亦應承受陳詩怡之過失,並依此比例酌
減被告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
16,773元【計算式:23,962元×70%=16,773元,元以下四捨
五入】。
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
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(見本院卷第89頁)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合於民法第2
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,併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6,773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七、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
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附表: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70,433×0.369=25,990
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,433-25,990=44,443
第2年折舊值 44,443×0.369=16,399
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,443-16,399=28,044
第3年折舊值 28,044×0.369=10,348
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,044-10,348=17,696
第4年折舊值 17,696×0.369=6,530
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,696-6,530=11,166
第5年折舊值 11,166×0.369=4,120
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,166-4,120=7,046
114年度彰小字第5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
被 告 施琦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,773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0
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,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
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
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
臺幣(下同)87,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1月23
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,773元及法定遲
延利息,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上開規定相符,
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彰化縣鹿
港鎮鹿草路2段242巷與鹿草路2段242巷口處(下稱系爭路口)
,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,致撞及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陳詩
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
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,需支出修
復費用87,349元(含工資9,578元、烤漆7,338元、零件70,43
3元),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,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
定取得代位權。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,被告應給付系爭
車輛修復費用16,773元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前
段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答辯:我的肇事責任沒有那麼重,是對方違規,我有做
到停車再開的義務,路口僅有3公尺寬而已,我看到系爭車
輛距離停止線還有約10公尺以上,依我的判斷,我的車輛仍
有時間通過系爭路口,豈料系爭車輛仍加速通行,致與我的
車輛發生碰撞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撞及系爭車輛,
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,提出道路交
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現場圖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理算作
業表、估價單、工作傳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行車執照、駕
駛執照、受損照片等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
屬實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予認定。
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,並以前詞置辯。原告之請
求是否有據,論述如下:
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
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其次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
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
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
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
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
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
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
先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
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
行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
先行。但在交通壅塞時,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
互為禮讓,交互輪流行駛;停止線,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
限,車輛停止時,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;「停」標字,
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
條第1項第2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
項前段、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⒉經查,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雙方車輛進入交
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(均為一個車道),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
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、支道,於系爭車輛行向
設有慢字標誌、被告行向設有停字標誌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
場圖、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。被告
於上揭時、地駕駛肇事車輛,沿鹿草路2段242巷(行向為南
北向)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有停
下來查看有無來車之行為,惟被告自承已發現鹿草路2段242
巷(行向為東西向)車道上已有系爭車輛即將駛進該路口,仍
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(由西往東)先行,且從肇事車輛停止
到重新起駛至正常車速仍需相當時間,縱使系爭路口僅有3
公尺寬,被告從放開剎車檔到進行加速進入系爭路口,致與
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造成系爭車輛受有
損害,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,自
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。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
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,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,請求被告負損
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
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
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
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
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經查,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
用87,349元(含工資9,578元、烤漆7,338元、零件70,433元)
,其中零件部分,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,依據前揭說明,
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
行車執照,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,
惟不知當月何日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,推定
為107年1月15日,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
止,是其遭毀損時出廠5年(未滿1月,以1月計),宜以定率
遞減法計算折舊。又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
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
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並參酌營利
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
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
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
者,以1月計」。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,原告
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,046元【如附表計算方式】,連同
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,962元(計算式:7,046元+9,578
元+7,338元=23,962元),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,9
62元。
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
額或免除之;前二項之規定,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
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又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
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
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應依下列規定:行經
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狹橋、隧道、學校、醫院標誌之路
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或積水道路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
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
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。應依減速慢行之
標誌、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;「慢」字,用以警告車輛駕駛
人前面路況變遷,應減速慢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3項前段、第93條第1項第2、3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
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事故之發生,被告
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,惟陳詩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
之系爭路口時,亦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疏未
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對於本件事故
之發生,亦與有過失。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,
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應負擔70%
之過失責任,陳詩怡應負擔30%之過失責任。則原告代位行
使損害賠償請求權,亦應承受陳詩怡之過失,並依此比例酌
減被告之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
16,773元【計算式:23,962元×70%=16,773元,元以下四捨
五入】。
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
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(見本院卷第89頁)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合於民法第2
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,併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
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6,773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七、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
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附表: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70,433×0.369=25,990
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,433-25,990=44,443
第2年折舊值 44,443×0.369=16,399
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,443-16,399=28,044
第3年折舊值 28,044×0.369=10,348
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,044-10,348=17,696
第4年折舊值 17,696×0.369=6,530
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,696-6,530=11,166
第5年折舊值 11,166×0.369=4,120
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,166-4,120=7,04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