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5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施琦偉
被 上訴人
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0 樓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
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上訴駁回。
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,並以
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
更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、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
別定有明文。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
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
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;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
之,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
明文。
二、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上訴,然未表明應如何
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其上訴之程式
尚有欠缺。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
之日起5日內補正,此項裁定業於114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
,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,有送達證書、繳費資料明細在
卷可稽,其上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、第442條第2項後段、第95
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
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
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