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3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539號
原 告 盧靖琳
被 告 許呈嘉
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(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),經原告提
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
前來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,加入由陳憲榕及Telegram
暱稱分別為「叫羅剎海的牡羊人」、「明天依然更美好」、
「一本」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,
負責擔任收水工作,並約定可分得一定之報酬。嗣被告即與
陳憲榕、「叫羅剎海的牡羊人」、「明天依然更美好」、「
一本」、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
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聯絡,先由詐騙
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,以LINE暱稱「Strive」與原告
攀談,並對原告佯稱:其是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
理,如投資新臺幣(下同)3萬元即可獲利1,700萬元等語,
導致原告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29分許
,匯款5萬元、5萬元等合計10萬元至郭其祐所申辦之臺灣土
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,後陳憲榕就依詐騙集團成
員之指示,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8、49分許,在彰化縣
○○市○○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,提領6萬元、2萬
3,000元等合計8萬3,000元,再由被告依「叫羅剎海的牡羊
人」、「明天依然更美好」、「一本」之指示,於113年1月
12日中午12時55分許,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240巷,向陳
憲榕收取該8萬3,000元,並將之交予「一本」所指定之人購
買虛擬貨幣後,輾轉繳回詐騙集團上手,而以此方法製造金
流斷點,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,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
等事實,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(見114訴1
04卷第71頁),且本院復已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
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,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,亦以114
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
罪有罪在案,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至23
頁)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二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被
告與陳憲榕、「叫羅剎海的牡羊人」、「明天依然更美好」
、「一本」、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,共同
詐欺原告,使原告陷於錯誤,匯款合計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
員所指定之前揭帳戶,並再由被告將之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
成員,業如前述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與陳憲榕、「叫
羅剎海的牡羊人」、「明天依然更美好」、「一本」、其他
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元,核屬有據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(見附民卷第11
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
行,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。
五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
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
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
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為訴
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