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59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559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
被 告 許嘉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
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同法第28
條第1項亦有規定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89.1公里處時,與其所
承保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故其請求
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6萬5,186元等語,而依道路交通事故
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,國道1號南下189.1公里處是位於臺中
市大肚區,而非彰化縣,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
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;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
個人戶籍資料所載,被告之住所現在嘉義縣,則揆諸上開規
定,本件應由嘉義縣所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,原
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有違誤,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
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張清秀
114年度彰小字第559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
被 告 許嘉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
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同法第28
條第1項亦有規定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89.1公里處時,與其所
承保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,故其請求
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6萬5,186元等語,而依道路交通事故
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,國道1號南下189.1公里處是位於臺中
市大肚區,而非彰化縣,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
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;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
個人戶籍資料所載,被告之住所現在嘉義縣,則揆諸上開規
定,本件應由嘉義縣所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,原
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顯有違誤,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
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
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