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彰小字第564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564號
原 告 廖育層
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子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
居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
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電話號碼及其他
足資辨別之特徵;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
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
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
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○○之年籍、國民身分證
字號、住居所,故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
114年7月17日前提出「被告甲○○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
省略),並於114年7月17日前具狀補正被告甲○○之年籍、國
民身分證字號、地址、手機號碼,否則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
身分,亦無法通知被告到庭。若原告逾期未補正,本院得駁
回原告之起訴。」(見本院卷第17頁),並已寄存送達在原
告住所所在之線西分駐所(見本院卷第19頁),但原告迄今
仍未補正被告甲○○之年籍、國民身分證字號、住居所等足資
特定被告甲○○之資料,則依上開說明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
並不合法,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
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,裁定駁回本件訴訟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
表明抗告理由(對於本裁定之抗告,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
為之,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
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且應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