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6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565號
原 告 曾怡
被 告 A(真實姓名、地址詳附件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,059元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 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是民國00年0月生,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
少年,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,常與財產犯
罪密切相關,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
、掩飾犯罪所得財物,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
確定故意,於113年12月13日,與真實身分不詳之「陳俊傑
」約定出租每張金融卡之租金為新臺幣(下同)8萬元後,
即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
卡寄送至高雄市之統一超商孟新門市予「陳俊傑」收受,並
以LINE告知「陳俊傑」該金融卡密碼。嗣「陳俊傑」所屬之
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共同基於詐欺取財
、洗錢之故意聯絡,於113年12月15日在臉書上見原告所刊
登之販售商品訊息後,就以假買家假認證之詐騙手法詐騙原
告,導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3年12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,
依指示匯款3萬4,059元至前揭帳戶,而以此方式掩飾、隱匿
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,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賠償3萬4,059元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,059
元。
二、被告抗辯:其也是受害者,原告起訴,其也配合來了,不是
其騙原告的,原告應該要去找騙你的人要,其今天來開庭的
損失,誰要負責;又於好幾個月前,警方有拿表格讓其填,
其有勾被圈存的錢還給被害人,所以警方應該幫其把錢退還
給被害人啊!其自己並無主動匯款給原告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經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坦
承不諱(見114少調62卷第116、117頁),且本院亦已調
閱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62號少年卷宗核閱屬實,故堪認
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
責任,且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
稱之幫助人,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,
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,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
,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
9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
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,再由
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,使原告陷於錯誤,匯款3萬4,059
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,業如前述,足見被
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匯款損害3萬4,0
59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,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
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與詐
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故原
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萬4,059元,核屬有據。
(三)被告雖辯稱:其有同意警方將前揭帳戶被圈存之餘額歸還
給原告等語(見本院卷第41頁),然原告已否認,並陳稱
:其並無從警方取回任何遭詐騙之金錢等語(見本院卷第
41頁);再者,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(見警卷第81頁
),原告匯入前揭帳戶之3萬4,059元,於113年12月15日
晚上9時44、45分許即遭「陳俊傑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
全部提領,而遭圈存之餘額2萬5,984元則為其他被害人所
匯入之款項,則警方自無可能將之匯還給原告;此外,被
告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詞,而僅空言抗辯,故
被告上開所辯,自不足採。 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萬4,0
59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清秀
附件: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