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84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彰小字第584號
原 告 李美雲
被 告 柯明德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
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,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當事人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
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出於法院為之(民
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),倘未表明,其起訴不合程式,審
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(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)(最高
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復民事訴訟
法第428條第1項(本項規定,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,於
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)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,參照該條
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:「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
定,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。爰於第一項增訂原
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至於具體事件,如依
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
係時,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,命其敘明或補充之。」,
可知原告提起小額或簡易訴訟時,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
事實已十分完足,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
時,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,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。惟
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,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
於簡陋或紊亂無序,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
標的時,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。而前揭民事訴訟法
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,此觀同
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。
二、原告於114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
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。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
載「車損嚴重,修理不完全,導致2個多月不作生意」之內
容,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權基礎,且請求之原因事實顯然
過於簡略,致本院無從知悉「原告係因何時、何地、因發生
何事,導致原告所有何車牌號碼之車輛,產生何種損害、為
何修理不完全,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,亦無
從得悉原告究欲向被告請求何種費用」等內容,足認原告起
訴不合程式。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彰小調第3
15號民事裁定,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,補正
「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原因事實」及「請求權基礎」,而
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,原告迄未補正,應認原
告之訴為不合法,爰予駁回。復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
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500元(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
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