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598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598號
原 告 林霈俞



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正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;亦應以
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二、訴訟標的及
其原因事實。三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77條
之13、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表明訴之聲明,須記
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,所求判決之內容
及範圍。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
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
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
規定,且上開規定,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,同法第436條
第2項、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亦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、訴訟
標的及訴之聲明,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,經本院民國114年6
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,並曉諭如逾期
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原告,
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,然原告迄未補正,有本院案件統計資
料、答詢表、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
附卷可查,揆諸前揭規定,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
其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亦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