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1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612號
原 告 趙淑貞
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未依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約定
給付和解金新臺幣(下同)15萬元給原告,故原告提起本件
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5萬元中之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
息等語。
二、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,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;經法
院核定之民事調解,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鄉鎮市
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原告之訴,
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
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
三、兩造就民國113年7月20日車禍事故,前於114年2月10日經彰
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,並於114年2月20日經本院
准予核定一節,業經原告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
書為證,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,原告就1
13年7月20日車禍事故不得再行起訴,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
,並不合法,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,以裁
定駁回本件訴訟。
四、至原告之請求,因經本院核定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
解書已載明被告應履行之分期給付義務,則依鄉鎮市調解條
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,該調解書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
同一之效力,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,向法院聲請對被
告強制執行(按:若不知如何聲請強制執行,請原告自行洽
詢律師或本院訴訟輔導科),無待另為裁判,併此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
表明抗告理由(對於本裁定之抗告,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
為之,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
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且應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