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4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641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
王鉦盛
被 告 黃健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,097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5元,並加給自本
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
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,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
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,原聲明第1項為「被告
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萬4,708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,嗣原告於
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「被
告應給付原告2萬9,097元,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」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
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4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小客車,行經國道1號南向197.8公里之輔助車道,因
心不在焉、分心駕駛,撞擊由原告所承保、訴外人統一東京
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周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
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
支出工資費用6,811元、烤漆費用5,737元及零件費用3萬2,1
60元(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萬6,549元),共計4萬4,7
08元(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9,097元)。經原告賠付
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
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
,並聲明: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  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、汽車險保
險單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公司鈑噴估價單暨結帳
清單、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27張(見本院卷第21
、29至35及83至93頁)附卷可稽。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
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
0011235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(見本院卷第43至65-2頁
)附卷可佐。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
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
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
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原告
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
2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