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46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646號
原 告 呂以勒

被 告 鄭美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
  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
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
其他要件者,其情形可以補正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
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
6款定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
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,
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,並於同日寄存送達
原告居所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復有
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、答詢表、收文及收狀查
詢附卷可憑,揆諸前揭規定,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,應予駁
回其訴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