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51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651號
原 告 葉依婷
被 告 王西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)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關於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
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
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
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。次按因犯
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
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,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
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,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,提起民事
訴訟,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。此項限制,於
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
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,亦有其適用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
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
院民事庭後,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
件時,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。
二、本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,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50,440
元部分,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
有別,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、精神
上損害,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,然財產上損害部分,
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,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
償。是關於車輛修理費部分,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並不
合法,惟依前揭說明,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,補正
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。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
收送裁定後7日內補正,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
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,此亦有
收文收狀查詢清單、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,是此部分之訴
顯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
書記官 蔡亦鈞
114年度彰小字第651號
原 告 葉依婷
被 告 王西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
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)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關於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
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
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
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
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,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
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。次按因犯
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
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,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
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,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,提起民事
訴訟,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。此項限制,於
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
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,亦有其適用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
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
院民事庭後,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
件時,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。
二、本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,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50,440
元部分,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
有別,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、精神
上損害,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,然財產上損害部分,
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,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
償。是關於車輛修理費部分,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並不
合法,惟依前揭說明,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,補正
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。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
收送裁定後7日內補正,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
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,此亦有
收文收狀查詢清單、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,是此部分之訴
顯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
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
書記官 蔡亦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