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64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664號
原 告 詹政雄
被 告 唐建穎(原名:唐明育)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,駕駛其所有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,沿國道3
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○○
鎮○○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1.5公里處時,系爭客車遭飛起之
遺落物擊中(下稱系爭事故),導致系爭客車受損,而此時
在系爭客車右前方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用
半聯結車(下稱聯結車)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由
北往南方向行駛;嗣原告將系爭客車送往順業汽車商行維修
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(下同)3萬5,000元等事實,業經兩造
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(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),
並有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
告表、蒐證照片、估價單、統一發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
41至45、73、75頁、證物袋),應屬真實。
二、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?  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
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,
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定有
明文。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,無令其負侵權行
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(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
意旨參照)。就侵權行為而言,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,
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,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、不法
侵害權益之行為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及損害之發生、
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,負舉證責任。  
(二)原告雖主張:遺落物是從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最上方位置
上彈起後掉落擊中系爭客車,遺落物好像是50、60公分長
、顏色為木頭黃之東西3、4條,因速度很快,所以其不知
道遺落物是什麼材質等語(見本院卷第11、92、97頁),
然已為被告所否認,辯稱:其所駕駛之聯結車無掉落任何
物品,也無載運50、60公分長、顏色為木頭黃之東西3、4
條;其是看到地上有遺落物彈起,擊中系爭客車,才有碾
壓到東西的感覺等語(見本院卷第91、92頁);而經本院
勘驗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(見本院卷第93、94
、99至111頁),並未見該等畫面有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
錄影影像,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遺落物確
是從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上掉落,而是僅空言主張,故本
院尚難遽認擊中系爭客車之遺落物就是從被告所駕駛之聯
結車上掉落。因此,原告主張:遺落物是從聯結車上掉落
,所以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(見本院
卷第11、91、92頁),並非可採;又原告雖聲請向警方查
詢有無拾獲遺落物(見本院卷第95頁),但縱使警方有拾
獲遺落物,亦無從證明遺落物就是從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
上掉落一節,故原告上開聲請,無調查之必要。
(三)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,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
,但按其情節,應注意、能注意而不注意,或對於侵權行
為之事實,雖預見其發生,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(最高
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侵權行為方
面,過失之有無,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
斷,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,即可成立。而善良管
理人之注意義務,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
責之人,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
果之發生為準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因此,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,應以同行駛在高速
公路、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
能力為標準。
(四)按汽車在行駛途中,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,不得驟然
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;汽車在行駛途中,變換
車道或超越前車時,應依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指示,並不得
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,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
第10條、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依被告辯稱:其是
看到地上有遺落物彈起,擊中系爭客車,才有碾壓到東西
的感覺等語(見本院卷第91頁),縱認擊中系爭客車之遺
落物是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碾壓而飛起,因依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報告表、行車紀錄表所載(見本院卷第43頁、證物
袋),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系爭事故地點之行駛速限為
時速110公里,且其於系爭事故當時是以約時速90至100公
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,則依上開規定,為避免後車
追撞或引發其他車道車輛連環碰撞而造成更大之損害,被
告於快速行駛之狀態下,縱遇有屬於條狀物之遺落物在高
速公路車道上,亦不得於高速公路車道上驟然減速、停車
甚或變換車道;再者,依原告於警詢、本院審理時所述(
見本院卷第54、92頁),擊中系爭客車之遺落物約為50、
60公分長、顏色為木頭黃且疑似為木頭之東西3、4條,可
見掉落在高速公路車道上之遺落物長度非長且顏色亦非鮮
豔,則非經駕駛車輛接近遺落物,實無從目視到有遺落物
遺落在高速公路車道上,因此,與被告相同,亦以時速90
至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、具有相當駕駛經驗
之車輛駕駛人,於接近、目視到遺落物後,是否有足夠之
反應時間得即時採取煞停或變換車道閃過遺落物、又可避
免後方車輛或其他車道之系爭客車與車輛追撞的安全措施
,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,誠有疑問,故本院認高速行駛
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,並不具
避免可能性,而無過失存在,則自無從要求被告就系爭事
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萬5,0
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(見本院卷第9、91頁),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