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68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668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
被 告 葉慶元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,972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客車),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
北往南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0號前時,疏未注
意車前狀況,即貿然往前行駛,適前方有訴外人陳信宏駕駛
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
在前停等紅燈、尚未起步行駛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陳信
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,造成系爭客車受損(下稱系
爭事故);因陳信宏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
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,
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廠(下稱
中部公司)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(下同)1萬4,850
元、工資費用3,000元、烤漆費用1萬8,763元等維修費合計3
萬6,613元予陳信宏,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
定,取得陳信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,有行車執
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蒐證照片、維修工單、電子發票
證明聯、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
、19、22、41、47、51至61頁),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所示(見本院卷第47頁),被告既是從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
之系爭客車,可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
前狀況之過失情事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依
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
前段之規定,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洵
堪採信。則已給付陳信宏保險金3萬6,613元之原告,依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在給付3萬6,613元範圍內,得代位
行使陳信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二、損害賠償之範圍:
(一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
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
庭會議決議㈠參照)。
(二)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中部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4,850元、工資費用3,000元、烤
漆費用1萬8,763元等合計3萬6,613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1
、69頁),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、電子
發票證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19、22頁),且經本院核閱
該工單上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
害具關連性(見本院卷第53頁),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
用1萬4,850元、工資費用3,000元、烤漆費用1萬8,763元
等維修費合計3萬6,613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
所生之損害。
(三)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諸
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
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
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
69,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:「
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」,而系爭客車是
於108年8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41頁
),迄至112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4年1月又
2日(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,以108年8
月15日計算),則揆諸前揭說明,應以4年2月為計算基準
;又依前所述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萬4
,850元,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,209
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,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
之工資費用3,000元、烤漆費用1萬8,763元後,原告所得
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3,972元(即:2,
209元+3,000元+1萬8,763元=2萬3,972元)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萬3,972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(見本院卷第37頁
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四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附表:
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4,850×0.369=5,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,850-5,480=9,370 第2年折舊值 9,370×0.369=3,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,370-3,458=5,912 第3年折舊值 5,912×0.369=2,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,912-2,182=3,730 第4年折舊值 3,730×0.369=1,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,730-1,376=2,354 第5年折舊值 2,354×0.369×(2/12)=1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,354-145=2,209
114年度彰小字第668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
被 告 葉慶元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,972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客車),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
北往南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0號前時,疏未注
意車前狀況,即貿然往前行駛,適前方有訴外人陳信宏駕駛
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
在前停等紅燈、尚未起步行駛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陳信
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,造成系爭客車受損(下稱系
爭事故);因陳信宏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
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,
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廠(下稱
中部公司)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(下同)1萬4,850
元、工資費用3,000元、烤漆費用1萬8,763元等維修費合計3
萬6,613元予陳信宏,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
定,取得陳信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,有行車執
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蒐證照片、維修工單、電子發票
證明聯、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
、19、22、41、47、51至61頁),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所示(見本院卷第47頁),被告既是從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
之系爭客車,可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
前狀況之過失情事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原告依
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
前段之規定,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洵
堪採信。則已給付陳信宏保險金3萬6,613元之原告,依保險
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在給付3萬6,613元範圍內,得代位
行使陳信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二、損害賠償之範圍:
(一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
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
庭會議決議㈠參照)。
(二)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中部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4,850元、工資費用3,000元、烤
漆費用1萬8,763元等合計3萬6,613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1
、69頁),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、電子
發票證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19、22頁),且經本院核閱
該工單上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
害具關連性(見本院卷第53頁),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
用1萬4,850元、工資費用3,000元、烤漆費用1萬8,763元
等維修費合計3萬6,613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
所生之損害。
(三)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諸
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將
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用
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
69,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:「
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
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」,而系爭客車是
於108年8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41頁
),迄至112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4年1月又
2日(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,以108年8
月15日計算),則揆諸前揭說明,應以4年2月為計算基準
;又依前所述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萬4
,850元,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,209
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,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
之工資費用3,000元、烤漆費用1萬8,763元後,原告所得
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3,972元(即:2,
209元+3,000元+1萬8,763元=2萬3,972元)。
三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萬3,972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(見本院卷第37頁
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四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附表:
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4,850×0.369=5,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,850-5,480=9,370 第2年折舊值 9,370×0.369=3,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,370-3,458=5,912 第3年折舊值 5,912×0.369=2,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,912-2,182=3,730 第4年折舊值 3,730×0.369=1,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,730-1,376=2,354 第5年折舊值 2,354×0.369×(2/12)=1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,354-145=2,209