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68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682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
被 告 梁逸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,138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客車),沿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西
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號前時,適
對向已有訴外人林俊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,在該處沿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西
路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乃與林俊宇所
駕駛之系爭客車會車,並繼續直行(下稱系爭事故);嗣林
俊宇發現系爭客車之左後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損,且系爭事故
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,遂向原告辦理出險,原告遂依車體
損失險之約定,將系爭客車送往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(下
稱超維公司)維修,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(下同)1,590
元、工資費用1萬868元、烤漆費用1萬2,022元等維修費合計
2萬4,480元予林俊宇,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
規定,取得林俊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,業經被
告、林俊宇於警詢時陳述客車與系爭客車會車經過明確(見
本院卷第73至79頁),並有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蒐證照片、任意車險賠案簽結
內容表、結帳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
19、21、27、31、65至71、87至103頁),復經本院當庭勘
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,並製有勘驗筆錄(見本院卷第
130至143頁),應屬真實。
二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?系爭客車之左後車尾損
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?
(一)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,勘驗結果如下,
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0至143頁):
  1、「(以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):於15:42:54時,
被告駕駛客車正與系爭客車在狹窄之巷道會車,被告駕駛
之客車左前方車頭及左側車身正要經過系爭客車左車尾及
左側車身,兩車距離非常近;於15:42:55時,系爭客車
往前移動,欲騰出空間讓客車過去;於15:42:56時,客
車之偵測雷達聲響起,發出一長『嗶』聲,被告仍駕駛客車
往前移動;於15:43:00時,客車之偵測雷達發出『嗶嗶
嗶嗶…』之持續短鳴聲,被告仍駕駛客車往前移動;於15:
43:02時,客車之左前車頭超過系爭客車之左後車尾,客
車之偵測雷達短鳴聲即停止,被告駕駛客車之車身及車尾
於經過系爭客車後,持續往前離去。」。
  2、「(以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):於15:42:44時,
系爭客車停止在路口等待紅燈,正前方有白色車輛停在系
爭客車前面,左前方為被告駕駛之客車,並正與系爭客車
前方之白色車輛會車;於15:42:46時,被告駕駛客車之
左車頭經過系爭客車之左車頭後停止前進;於15:42:49
時,系爭客車往前移動,欲空出更多空間讓客車經過,客
車緩慢前進經過系爭客車;於15:43:01時,系爭客車內
響起一聲嘆氣聲,畫面已經不見客車,交通號誌仍為紅燈
;於15:43:05時,系爭客車前方之白色車輛閃起右轉燈
並往前移動,原停留在巷道口之銀色廂型車往巷道內前進
,並往系爭客車方向移動,系爭客車停在原地沒有移動;
於15:43:08時,聽見系爭客車之開門聲;於15:43:11
時,銀色廂型車停止在系爭客車左前方,此時聽見系爭客
車關車門聲;於15:43:19時,聽見系爭客車之開門聲;
於15:43:23時,再次聽見系爭客車關車門聲及嘆氣聲,
銀色廂型車仍停在原地未移動;於15:43:26時,交通號
誌轉為綠燈,前方白色車輛往前行駛,系爭客車也跟隨往
前行駛並右轉後持續直行。」。
 3、「(因錄影畫面時間大部分期間被遮住而無法顯示,只有
少部分期間有顯示出來,故以下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為主
,而若錄影畫面時間有顯示,則一併記載在後):於00:
00:00,被告駕駛客車之左前車輪往左偏;於00:00:01
時(即錄影畫面時間15:42:57),被告駕駛之客車左前
車輪緊貼系爭客車左後車輪與左後車尾前進(畫面角度無
法看到客車與系爭客車車輪或車輪上方之車身是否擦撞)
,嗣原本左偏之客車左前車輪往右回正;於00:00:02時
(即錄影畫面時間15:42:59)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原回
正左前車輪再往右偏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車頭經過系爭客
車之左後車尾;於00:00:03時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原右
偏左前車輪再往左回正,接著客車之車身與車尾於00:00
:04時經過系爭客車並駛離;從畫面開始起至被告駕駛客
車離去時止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駕駛座車窗均為關閉之狀
態,並未見該車窗有開啟及被告有向外探頭審視會車之狀
況;於00:00:16時,系爭客車之駕駛人開啟系爭客車駕
駛座車門、下車,走到系爭客車左後方查看系爭客車左後
輪附近之車身狀況;於00:00:26時,系爭客車之駕駛人
開啟系爭客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。」
(二)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;汽車交會時,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
尺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0條第5款定有
明文。經查:
  1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前揭勘驗結果所示(見本院
卷第69、71、133頁),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,天氣
晴,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且視距良好,於
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
執照,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。
  2、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,未探出車窗查看會車狀況之被告於
會車時顯並未與早已停等在該處等待紅燈轉綠燈之系爭客
車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安全間隔,而是在極為接近系爭客車
,且客車所裝設之偵測雷達已響起「嗶嗶嗶嗶…」之持續
短鳴聲的情況下,仍執意通過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安
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前繼續行駛,故堪認未探出車窗查
看會車狀況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於會車時疏未
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。
  3、依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97頁),系爭客車之受損位
置是在左後車尾,而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,被告所駕駛之
客車的往左偏左前輪就是緊貼系爭客車左後車輪與左後車
尾前進,已核與系爭客車之左後車尾受損位置一致;再者
,駕駛系爭客車之駕駛人林俊宇僅是在該處停等紅燈,根
本無下車查看系爭客車車身之必要,但依前揭勘驗結果所
示,林俊宇卻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會車離去後未久,旋嘆
氣、開啟系爭客車車門及下車直接走到剛才客車與系爭客
車最接近之位置即系爭客車左後車尾查看,可見林俊宇應
是在系爭客車內停等紅燈時身體感覺到振動或耳朵聽聞到
擦撞聲等異常狀況,始會下車逕行走向系爭客車左後車尾
查看。因此,本院認系爭客車之左後車尾損害,應是未探
出車窗查看會車狀況之被告於駕駛客車緊貼會車時不慎以
客車往左偏、尚未回正之左前輪去擦撞到系爭客車左後車
尾所造成,因而才會為在系爭客車內之林俊宇發覺異常而
下車查看,被告辯稱:其每天會走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西路
上班,該路狹小不好過,其於系爭事故有多次修正客車輪
胎,且當下也有探頭看是否有碰撞;又系爭客車之後保險
桿損害是直線的,如果是其所駕駛之客車輪胎刮到的,應
該是拋物線形才對等語(見本院卷第118頁),不足採信

三、未探出車窗查看會車狀況之被告於會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
及保持安全間隔,即貿然前行,因而與對向之系爭客車發生
擦撞,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,業如前述,則依保險法
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
規定,被告自應對已自林俊宇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
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四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
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又不法毀損他
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
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依民法第19
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)
。經查:
(一)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超維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,590元、工資費用1萬868元、烤漆
費用1萬2,022元等合計2萬4,480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05
頁),業經其提出超維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、電子發票
證明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27、31頁),且經本院核閱該工
單上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後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
害具關連性(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),足認該工單上之零
件費用1,590元、工資費用1萬868元、烤漆費用1萬2,022
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4,48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
撞所生之損害。
(二)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
諸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
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
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
之369,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:
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
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
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」,而系爭客車
是於112年3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21
頁),迄至112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6月又
28日(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,以112年3
月15日計算),則揆諸前揭說明,應以7月為計算基準;
又依前所述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,590
元,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,248元【
即:第1年折舊值:1,590元×0.369×(7/12)=342元,第1
年折舊後價值:1,590元-342元=1,248元】,再加計原告
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868元、烤漆費用1萬2
,022元後,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
2萬4,138元(即:1,248元+1萬868元+1萬2,022元=2萬4,1
38元)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萬4,138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(見本院卷第57頁
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六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7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