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0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705號
原 告 黃義雄


被 告 張文蓁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
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
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
項規定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
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」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報案指稱原告恐嚇及聲請保護令,致原告
形象受損;且其未經審判即擅自將法院文件(包含「中度家
庭暴力危險性」之文字)轉發至親友社群,並發布情緒性言
論形塑自身為受害者,影射原告為施暴者、恐嚇者,對原告
造成重大名譽損害,社交圈中多人因誤解對原告態度轉變,
影響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信用,已構成對原告之名譽損害等
語,為被告所否認,並辯稱: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,被告依
法提起保護令之聲請,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;被告亦無原
告所謂將未經審判之法院文件轉發親友社群,及發佈言論影
射原告為施暴者、恐嚇者等語。本院就當事人爭執事項,依
兩造之主張及舉證,判斷如下:
 ㈠原告主張被告報案指稱原告恐嚇及聲請保護令,致原告形象
受損云云,惟查:被告前以原告對其實施之家庭暴力不法侵
害,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(案號:114年
度暫家護字第78號),嗣經審理後,亦准核發114年度家護
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,有被告提出之通常保護令
影本可憑,茲被告既為家庭暴力被害人,依家庭暴力防治法
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,乃為合法行使訴訟權,即非不法行為
,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,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
之虞。
 ㈡原告另謂被告未經審判即擅自將法院文件(包含「中度家庭暴
力危險性」之文字)轉發至親友社群,並發布情緒性言論形
塑自身為受害者,影射原告為施暴者、恐嚇者云云,並指稱
證物為附於本卷院第53頁之「姐平安,我收到法院的涵文,
說明經綜合評估後黃先生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性。請代禱
求主看顧」,及第55-61頁之LINE軟體對話截圖,經詢之被
告雖承認有傳送該等訊息予訴外人李香葵(被告大嫂之胞姐
),但否認有轉發至親友社群等語。查:被告傳送「姐平安
,我收到法院的涵文,說明經綜合評估後黃先生屬於中度家
庭暴力危險性。請代禱求主看顧」訊息予李香葵,觀其內容
與其已收到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相符,且屬表達獲得心理
支持之期望,及對兩造間婚姻之個人心聲,難認有何不不法
;再者,原告亦坦稱上開LINE軟體對話截圖乃被告傳送予李
香葵,李香葵再傳給我大嫂,我大嫂再傳給我,我才知道等
語,則原告指稱被告此舉破壞其名譽,顯屬過度解讀。
 ㈢原告又稱教會社交圈中多人因誤解對原告態度轉變云云,只
泛稱朋友看我的臉色都不一樣等語,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
上開訊息傳送予多數教友,則原告上開所言亦無依據。
 ㈣按侵權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
,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
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
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
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被
告有侵權行為,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,則原告主張被告
對其造成重大名譽損害,影響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信用,自
難以採認。
三、結論: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
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(
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
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按應送達於他
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