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12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712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
被 告 梁順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7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,在彰化縣○○鄉○○
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
車(下稱客車)從停車格往後倒車欲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
1段車道時,適有訴外人陳建勇駕駛訴外人黃惠瑛所有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在彰化縣花
壇鄉中山路1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停等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
因而與陳建勇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
,導致系爭客車之右前車頭受損;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黃惠
瑛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
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,將系爭客車送往匯
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保養廠(下稱匯豐公司)維修,並
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(下同)9,861元、工資費用4,601元、
烤漆費用1萬5,3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9,762元予黃惠瑛,且
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取得黃惠瑛對被告
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,業經被告、陳建勇於警詢時陳述
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(見本院卷第57、59頁),並有行
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
蒐證照片、結帳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理賠書在卷可稽(
見本院卷第15、17、25、49至55、67至79、93頁),應屬真
實。
二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?
(一)按汽車倒車時,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,謹慎緩慢後倒
,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
第2款定有明文。
(二)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
53、55、71頁),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,天氣晴,路
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且視距良好,於客觀上並無
不能注意之情事,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,對於
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。
(三)被告已陳稱: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駕駛客車慢速倒車等
語(見本院卷第101、122頁),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
時是屬於倒車之狀態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於倒車時自應
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,且被告應確保於倒車之整個過程
中均不會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,始得謂已盡上開規定之注
意義務,然依前所述及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69、71
頁),被告卻於駕駛客車甫從停車格後移至路肩且尚未完
成全部倒車過程之極短時間內就與陳建勇所駕駛之系爭客
車發生碰撞,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於倒車時
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情事。
三、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狀況,即貿然駕駛客車
倒車,因而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,導致系爭客車之右前車頭
受有損害一節,業如前述,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,被告自應對已
自黃惠瑛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
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四、損害賠償之範圍:
(一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另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
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
庭會議決議(一)參照)。
(二)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匯豐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,861元、工資費用4,601元、烤漆費
用1萬5,300元等合計2萬9,762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1頁)
,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
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25、93頁),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
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客車右前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
關連性(見本院卷第75、79頁),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
用9,861元、工資費用4,601元、烤漆費用1萬5,300元等維
修費合計2萬9,76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
之損害。
(三)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
諸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
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
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1
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
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系爭客車是於106年11月出廠,有行
車執照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頁),迄至113年1月30日
系爭事故發生時,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,則依前開說明
,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
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,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
0分之1為準。而依前所述,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9,861
元,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986元(即:9,861元×1
/10=986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再加計不扣除折舊
之工資費用4,601元、烤漆費用1萬5,300元後,原告所得
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887元(即:986
元+4,601元+1萬5,300元=2萬887元)。
五、陳建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?
(一)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損害
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
管理人之注意,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乃竟不注
意,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(最高法院70年度台
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(二)被告已陳稱:其上車時,系爭客車尚無在其後面,系爭客
車是在其倒車時才出現等語(見本院卷第122頁),且依
前所述及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69、71頁),被告是
於駕駛客車甫從停車格後移至路肩且尚未完成全部倒車過
程之極短時間內就與陳建勇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,
則在此甚短期間內,甫在路肩之陳建勇是否有足夠之感知
反應時間供其於目視到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倒車後,由腦部
傳送煞車指令至腳部達成有效煞車,而得以盡善良管理人
注意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,誠有疑問,何況,此感知反
應時間尚不及於陳建勇煞停系爭客車所需之煞停時間,倘
將煞停系爭客車所需之時間算入,則將更顯該短短之期間
實不足以讓陳建勇從認知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時起,得以
採取完全有效、不會發生碰撞之煞停、移動系爭客車措施
,故陳建勇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始原因,即被告於倒車
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狀況、貿然倒車一節,並不具避免
可能性,而無與有過失存在。
(三)被告已陳稱:系爭客車是在其倒車時才出現,且系爭客車
駕駛人於撞到時正在系爭客車上等語(見本院卷第122頁
),且依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69頁),系爭客車於
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路面邊線
外之路肩,可見駕駛系爭客車之陳建勇是在非屬車道之路
肩臨時停車,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
規定: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,除應依標誌或標
線之指示行駛外,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,不得駛出路
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。」,在非屬車道之路肩臨時
停車之陳建勇是符合上開規定的,並無違誤;而依蒐證照
片、GOOGLE街景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69、109頁),雖
陳建勇在非屬車道之路肩臨時停車之位置是被告停放客車
之停車格後方與停車場之出入口,但依前所述,陳建勇是
依上開規定合法在非屬車道之路肩臨時停車,因此,縱使
有礙被告駕駛客車倒車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車道或
停車場使用人出入停車場,亦是被告於倒車前、停車場使
用人於出入停車場前應先以按鳴喇叭或下車口頭告知之方
式提醒合法在非屬車道之路肩臨時停車、仍在系爭客車內
之陳建勇注意及請陳建勇移動系爭客車,而非貿然執意要
倒車、強行進出停車場,故本院認陳建勇就系爭事故之發
生並無存有與有過失之情事。
(四)從而,被告辯稱:陳建勇在其停車格後方與停車場之出入
口臨時停放系爭客車,已嚴重阻礙其與停車場之行駛路線
與通行,已與有過失,應負主要肇事因素等語(見本院卷
第101、102頁),不足採信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第1項前
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萬887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(見本院卷第41頁)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
七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
書記官 黃明慧
114年度彰小字第712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
被 告 梁順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7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,在彰化縣○○鄉○○
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
車(下稱客車)從停車格往後倒車欲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
1段車道時,適有訴外人陳建勇駕駛訴外人黃惠瑛所有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客車)在彰化縣花
壇鄉中山路1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停等,被告所駕駛之客車
因而與陳建勇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事故)
,導致系爭客車之右前車頭受損;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黃惠
瑛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
險期間內,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,將系爭客車送往匯
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保養廠(下稱匯豐公司)維修,並
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(下同)9,861元、工資費用4,601元、
烤漆費用1萬5,300元等維修費合計2萬9,762元予黃惠瑛,且
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取得黃惠瑛對被告
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,業經被告、陳建勇於警詢時陳述
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(見本院卷第57、59頁),並有行
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
蒐證照片、結帳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理賠書在卷可稽(
見本院卷第15、17、25、49至55、67至79、93頁),應屬真
實。
二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?
(一)按汽車倒車時,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,謹慎緩慢後倒
,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
第2款定有明文。
(二)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
53、55、71頁),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,天氣晴,路
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且視距良好,於客觀上並無
不能注意之情事,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,對於
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。
(三)被告已陳稱: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駕駛客車慢速倒車等
語(見本院卷第101、122頁),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
時是屬於倒車之狀態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於倒車時自應
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,且被告應確保於倒車之整個過程
中均不會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,始得謂已盡上開規定之注
意義務,然依前所述及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69、71
頁),被告卻於駕駛客車甫從停車格後移至路肩且尚未完
成全部倒車過程之極短時間內就與陳建勇所駕駛之系爭客
車發生碰撞,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於倒車時
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情事。
三、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狀況,即貿然駕駛客車
倒車,因而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,導致系爭客車之右前車頭
受有損害一節,業如前述,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,被告自應對已
自黃惠瑛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
為損害賠償責任。
四、損害賠償之範圍:
(一)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
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另不法
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
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
庭會議決議(一)參照)。
(二)原告主張: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匯豐公司維修後
,維修費為零件費用9,861元、工資費用4,601元、烤漆費
用1萬5,300元等合計2萬9,762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11頁)
,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
聯為證(見本院卷第25、93頁),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
之工項後,認亦與系爭客車右前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
關連性(見本院卷第75、79頁),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
用9,861元、工資費用4,601元、烤漆費用1萬5,300元等維
修費合計2萬9,76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
之損害。
(三)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
諸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
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所頒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非運輸業
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後1
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
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系爭客車是於106年11月出廠,有行
車執照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頁),迄至113年1月30日
系爭事故發生時,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,則依前開說明
,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
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,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
0分之1為準。而依前所述,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9,861
元,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986元(即:9,861元×1
/10=986元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再加計不扣除折舊
之工資費用4,601元、烤漆費用1萬5,300元後,原告所得
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887元(即:986
元+4,601元+1萬5,300元=2萬887元)。
五、陳建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?
(一)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損害
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
管理人之注意,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乃竟不注
意,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(最高法院70年度台
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(二)被告已陳稱:其上車時,系爭客車尚無在其後面,系爭客
車是在其倒車時才出現等語(見本院卷第122頁),且依
前所述及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69、71頁),被告是
於駕駛客車甫從停車格後移至路肩且尚未完成全部倒車過
程之極短時間內就與陳建勇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,
則在此甚短期間內,甫在路肩之陳建勇是否有足夠之感知
反應時間供其於目視到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倒車後,由腦部
傳送煞車指令至腳部達成有效煞車,而得以盡善良管理人
注意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,誠有疑問,何況,此感知反
應時間尚不及於陳建勇煞停系爭客車所需之煞停時間,倘
將煞停系爭客車所需之時間算入,則將更顯該短短之期間
實不足以讓陳建勇從認知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時起,得以
採取完全有效、不會發生碰撞之煞停、移動系爭客車措施
,故陳建勇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始原因,即被告於倒車
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狀況、貿然倒車一節,並不具避免
可能性,而無與有過失存在。
(三)被告已陳稱:系爭客車是在其倒車時才出現,且系爭客車
駕駛人於撞到時正在系爭客車上等語(見本院卷第122頁
),且依蒐證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69頁),系爭客車於
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路面邊線
外之路肩,可見駕駛系爭客車之陳建勇是在非屬車道之路
肩臨時停車,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
規定: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,除應依標誌或標
線之指示行駛外,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,不得駛出路
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。」,在非屬車道之路肩臨時
停車之陳建勇是符合上開規定的,並無違誤;而依蒐證照
片、GOOGLE街景照片所示(見本院卷第69、109頁),雖
陳建勇在非屬車道之路肩臨時停車之位置是被告停放客車
之停車格後方與停車場之出入口,但依前所述,陳建勇是
依上開規定合法在非屬車道之路肩臨時停車,因此,縱使
有礙被告駕駛客車倒車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車道或
停車場使用人出入停車場,亦是被告於倒車前、停車場使
用人於出入停車場前應先以按鳴喇叭或下車口頭告知之方
式提醒合法在非屬車道之路肩臨時停車、仍在系爭客車內
之陳建勇注意及請陳建勇移動系爭客車,而非貿然執意要
倒車、強行進出停車場,故本院認陳建勇就系爭事故之發
生並無存有與有過失之情事。
(四)從而,被告辯稱:陳建勇在其停車格後方與停車場之出入
口臨時停放系爭客車,已嚴重阻礙其與停車場之行駛路線
與通行,已與有過失,應負主要肇事因素等語(見本院卷
第101、102頁),不足採信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第1項前
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萬887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(見本院卷第41頁)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
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
七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
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