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2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725號
原 告 林雅婕
被 告 李冠杰

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(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54號),經原告提
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
前來(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
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4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李冠杰、訴外人張瑜方前為夫妻,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
門號並無特殊限制,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,同時向
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,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
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,顯然是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
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,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
交予不詳人員使用,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
犯罪所得財物之用,但被告、張瑜方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
,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某時許,在被告帶領張瑜方前往遠傳
公司某門市後,由張瑜方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
00000號之預付卡,並將之交給被告,再由被告以新臺幣(
下同)1,000元之代價,將上開門號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之
詐騙集團成員。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
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,於112年12月11日,以上開門號
在旋轉拍賣平台上,註冊會員名稱「jasminadam25294」,
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向原告佯稱:我已下單,但因原告
之問題,導致我的帳號遭凍結,需原告依照指示點選線上客
服網址,依專員「楊毅偉」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等語,導致
原告因此陷於錯誤,遂依專員「楊毅偉」之指示,於同日在
統一超商德安一門市及全家超商德順門市,無卡存款3萬元
、3萬元、1萬8,000元等共計7萬8,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
提供之帳戶等事實,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54
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,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,亦以
114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
(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)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
二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
,且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而所稱之幫助
人,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,其主觀上有
故意或過失,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,即須連帶負
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被告與張瑜方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,交付
上開門號給詐騙集團成員,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,使
原告陷於錯誤,存款7萬8,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帳
戶,業如前述,足見被告與張瑜方故意提供上開門號給詐騙
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7萬8,000元間具相當因果
關係,堪認被告與張瑜方均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
欺行為之幫助人,則依上開規定,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7萬8
,000元,自應與張瑜方、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
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
三、原告於訴之聲明是請求被告與張瑜方給付7萬8,000元及法定
遲延利息(見附民卷第3頁),而非請求被告與張瑜方「連
帶」給付7萬8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則依民法第271條前
段之規定,原告於訴之聲明自是請求被告、張瑜方各給付3
萬9,000元(即:7萬8,000元÷2人=3萬9,000元)及法定遲延
利息;又依前所述,雖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7萬8,000元應與
張瑜方、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
任,但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: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
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
部或一部之給付」,及原告於訴之聲明既只請求被告賠償3
萬9,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,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禁止
訴外裁判規定,本院自僅得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,000元
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已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萬9,0
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4日(見附民卷
第1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
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
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
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
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為訴
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