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2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729號
原 告 白佳仟
被 告 賴翔瑜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,759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;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
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
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機車),沿彰化縣彰化市福山
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與福山街
212巷之交岔路口前時,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(即雙
黃實線)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竟疏未注意,貿
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,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
林佑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
機車),沿彰化縣彰化市福山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,被
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,導致系爭
機車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;嗣林佑儒將對被告之系爭機車
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,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
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(見本院卷第41、43頁),並有行車
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蒐
證照片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、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(
見本院卷第35至39、53至63、79、81頁;證物袋),復經本
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,並製有勘驗筆錄(見本院
卷第119、121至127頁),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。因此,
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
第196條、第216條之規定,被告自應對林佑儒負過失侵權行
為損害賠償責任,且自林佑儒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
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。
二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
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,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
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另不法毀損他
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
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196條定有明文。而依民法第19
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
應予折舊)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
參照)。經查:
(一)原告主張: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,經忠輝輪業估價後
,維修費為1萬8,650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9頁),業經其
提出忠輝輪業所出具維修費為1萬8,650元之估價單為證(
見本院卷第23頁),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上之工項後
,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(見本院卷
第55、57頁),足認上開估價單上工項之維修費1萬8,650
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,至被告辯稱:
上開估價單上之維修費並非全部都是系爭事故所造成,且
價格高於市價等語(見本院卷第135至173頁),不足採信
,且原告於LINE中所傳送給被告之維修費為1萬6,850元的
估價單上並無修車廠用印(見本院卷第155頁),則該估
價單非無可能是原告詢問後自己書寫,而非修車廠於拆卸
系爭機車後完整審視受損狀況後記載,故該估價單並不足
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。
(二)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,則揆
諸前揭說明,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,自應
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合理。又因原告並未舉
證區分維修費為1萬8,650元之估價單上零件費用與工資費
用之具體金額(見本院卷第117頁),且衡情該估價單上
工項之維修費1萬8,65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
,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,酌以比例7
:3計算後,零件費用應為1萬3,055元(即:1萬8,650元×
7/10=1萬3,055元),而工資費用則為5,595元(即:1萬8
,650元×3/10=5,595元),且應就零件費用1萬3,055元予
以扣除折舊。
(三)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
定,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
分之536,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
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
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
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。」系爭機車是
於112年11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79
頁),迄至114年5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,已使用1年6月
又5日(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,以112年
11月15日計算),則揆諸前揭說明,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
準;而依前所述,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3,055元,故
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,164元【即:第1
年折舊值:1萬3,055元×0.536=6,997元,第1年折舊後價
值:1萬3,055元-6,997元=6,058元,第2年折舊值:6,058
元×0.536×(7/12)=1,894元,第2年折舊後價值:6,058元-
1,894元=4,164元】,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
工資費用5,595元後,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
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9,759元(即:4,164元+5,595元=9,7
59元)。
(四)原告嗣雖改稱:其原本是想說讓被告賠少一點,所以將工
資扣下來,但因法院說要再提出,其乃請忠輝輪業重新開
立估價單,所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為零件費用1萬8,650
元、工資費用6,000元等共計2萬4,650元等語(見本院卷
第117頁),並提出忠輝輪業所出具之維修費為2萬4,650
元的估價單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105、1
07頁),然上開估價單上之維修費2萬4,650元已與原告起
訴時所提出由忠輝輪業所出具估價單上之維修費1萬8,650
元不同(見本院卷第23頁),則上開估價單上之維修費2
萬4,650元非無虛增之可能,尚難遽信;再者,原告已陳
稱:因其沒有錢可以修系爭機車,所以只有請忠輝輪業先
修系爭機車之碟盤而實際支出維修費4,500元給忠輝輪業
等語(見本院卷第117頁),則原告既已就更換系爭機車
之碟盤給付維修費4,500元給忠輝輪業,且忠輝輪業亦不
可能為要使不相識之被告少賠償而優惠原告,可見忠輝輪
業自原告所收取之維修費4,500元應是更換系爭機車碟盤
之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的總和,而此即與由忠輝輪業所出
具維修費為1萬8,650元之估價單上只記載「碟盤變形,4,
500元」而未另註記工資費用一致,故本院認忠輝輪業所
出具維修費為1萬8,650元之估價單本就已包含工資費用,
而非未包含工資費用,因此,原告上開改稱,並非可信。
三、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?
(一)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,或免除之,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
人與有過失者,準用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、第3項定有
明文。
(二)被告固辯稱: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、未注意車前
狀況、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等與有過失情事等語(
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),然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林佑儒
一節,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79頁),可見受
有系爭機車損害之人為林佑儒,而非原告;再者,依本院
勘驗筆錄所示(見本院卷第119、121至127頁),原告於
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佑儒,足證原告
非林佑儒之代理人或使用人。因此,縱使原告就系爭事故
有被告上開所辯之與有過失情事,系爭機車所有人林佑儒
仍無須就其自身所受之系爭機車損害承擔原告之與有過失
責任,且此亦不因林佑儒將其自身原有之系爭機車損害賠
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而致林佑儒就須承擔原告之與有過失
責任,故被告以上開所辯為由,請求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
,並非可採。  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前段、第1
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、第216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9,7
5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(見本院卷
第7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
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關於假執行之說明: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4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,並應於判
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
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