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75號
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

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
訴訟代理人 李智銘
被 告 張正竑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
第650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,321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,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,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,在
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,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
知後,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,被告既
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,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
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,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,不必借提到場
,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,原則上由敗訴之當
事人負擔,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,亦違其本意
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
案之研討結果參照)。被告目前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,
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(見本院卷第79頁),則依前揭說明意
旨,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三、原告主張:
 ㈠原因事實:
  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
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。
 ㈡訴訟標的:
  民法第184條規定。
 ㈢聲明:
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萬1,321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  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四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
本院審酌。
五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材料庫存資料表、電力(訊)線
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、停電資料連絡單、供電線路遭毀損
填報表(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1頁)及採購契約項目清單(
見本院卷第83頁)附卷可稽。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
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
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
第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認。且被告所為之行
為,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,有
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(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
)附卷可佐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
 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共
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
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,
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。被告所為與
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「阿餅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原告
所有PVC風雨線共142公尺之行為,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
損害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,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
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
金額及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附表:(金額:新臺幣)
編號 項目 金額 1 裝設材料費 3萬1,858.73元 2 附屬材料費 363.78元 3 裝設工資 1,478元 4 工程旅費 157元 5 運雜費 4,188.93元 6 營運損失 3,270元 7 停電扣減電費 4.7元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