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7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77號
原 告 黃若漪
被 告 郭耀東

訴訟代理人 郭昕宜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
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
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,000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  
一、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減
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;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
程序亦有適用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、第436
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此外,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
撤回,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
圍者,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,並將該簡易事件報
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,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,同一
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
有明訂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
(下同)10萬2,7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
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
息(見本院卷第31頁),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,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又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
如前,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
圍,依前揭說明,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,先予敘明。
二、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被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,搭乘國營臺灣
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第273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第5車廂,於
列車行經基隆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七堵車站時,原告屢向被告反
應其稚齡孫女玩遊戲音量過大,原告並朝被告孫女方向伸出
右手,欲與被告孫女以勾手方式約定控制音量,在旁之被告
見狀欲阻止,竟猛力拍打原告之右手背,致原告受有右側手
部挫傷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原告因此傷害而有精神痛苦
、情緒激躁、失眠等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
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。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答辯:對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72號、臺灣高等
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(下稱系爭刑案
)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。本件起因為原告認被告孫女太吵
,揚言叫警察抓被告孫女,被告孫女被嚇到,被告可能因此
碰到原告的手;原告主張失眠、憂鬱與本案無關等語。並聲
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
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,因原告向被告孫女伸出右手時
,出手攻擊原告之行為,造成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,且被
告上開行為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72號、臺灣高
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
果,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傷害罪論斷處理,判處拘役確定在
案等節,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,復有系爭刑案
判決書在卷可稽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 ㈡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
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
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其次,人格權受侵
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
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,被
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
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,所造成影
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
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
1號、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對原告為
傷害行為,侵害原告身體權,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
,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
  則原告因身體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當屬有據。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衝
突而生情緒激躁、失眠等症狀,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
院身心科診斷證明書、收據等為證(見附民卷第25、31頁),
惟為被告所爭執,本院審酌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,造成失眠
、情緒起伏之成因多端,原告於報案後不久即就診身心科,
醫師僅係依原告單方陳述產生情緒激躁、失眠之情況提供藥
物治療,且原告僅有該次門診紀錄,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
有相當因果關係。爰衡原告所受傷害輕微、本件事發原因、
經過、被告出手動機及情節等,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、教育
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
金10萬元,尚屬過高,應以3,000元方屬適當。
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
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刑
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28日起
(見附民卷第33頁)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
法定遲延利息,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
及第203條規定,併應准許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
段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,000元,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 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
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
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無庸繳納裁
判費,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,故無訴
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6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