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償借款114年度彰小字第79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795號
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
訴訟代理人 曾翊宸
被 告 沈書煒
李儷卿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沈書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沈書煒負擔,並加給自本判決確
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沈書煒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沈書煒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
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,被告沈書煒部分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 被告沈書煒邀同被告李儷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7月3
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6萬元,並簽立借貸同意暨切
結書1份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(票號為:T
H0000000,下合稱系爭借貸同意書、本票),惟被告迄未還
款,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,並
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㈡願
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答辯:
 ㈠被告李儷卿部分:
  我沒有看過系爭借貸同意書、本票,其上的簽名、指印都不
是我所簽及捺印,且還把我的名字簽錯成「李麗卿」,我沒
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,也未授權任何人簽署任何文件等語

 ㈡被告沈書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,亦未提出其他
書狀供本院審酌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被告沈書煒部分:
  ⒈原告前揭主張,被告沈書煒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
揭事實加以否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
2項、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前揭主
張為真實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,請求被告沈書煒給
付6萬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  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,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,貸與人
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。所謂返還,係指
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」而言,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
告(或起訴),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,惟法律為使借
用人便於準備起見,特設「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」之恩惠
期間,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,始負遲延責任,貸與人方
有請求之權利。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
催告,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,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。故須
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,於該催告所
定期間屆滿後,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(最高法院99年度
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)。本件原告對被告沈書煒之消費
借貸返還期限並無確定,自應經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
期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沈書煒始負遲延責任。原告
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沈書煒
(見本院卷第43頁),惟被告沈書煒迄至114年12月16日
仍未給付,即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(即114年12月17日)
起負遲延責任,自得請求自114年12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

 ㈡被告李儷卿部分:
 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
  ⒉原告所提出系爭借貸同意書、本票,其上之簽名既經被告
李儷卿以前詞否認,原告即應就系爭借貸同意書、本票,
其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李儷卿簽立負舉證之責。觀之,系爭
借貸同意書、本票,其上之簽名為「李麗卿」,顯與被告
李儷卿之正確姓名不同,該簽名是否為被告李儷卿所簽立
即有疑。另經本院核對,被告李儷卿於本院115年1月8日
言詞辯論時當庭書立之簽名(見本院卷第77頁),與原告
所提借貸同意暨切結書、本票欄中「李麗卿」之簽名(見
本院卷第15、17頁),可見前、後者簽名書寫中:①「李
」字上下之「木」、「子」之橫、豎、撇等筆畫書寫;②
「麗」下面之「鹿」字之橫、撇、捺筆畫書寫;③「卿」
字中間字體筆畫尾端勾起之運筆,該3字之起筆、收筆、
運筆及筆勢,均多有不同,故難認系爭借貸同意書、本票
,其上「李麗卿」之簽名,係出自於被告李儷卿之手,故
原告請求被告李儷卿就被告沈書煒之本件債務應負連帶債
務人之責任,顯屬無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