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0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80號
原 告 陳芙禎
被 告 黃逸瑄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
),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
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號)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,將可
幫助不明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,並掩飾、隱匿詐欺取
財所得之來源、去向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
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,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
時32分許,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份子,
透過LINE之指示,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「BitoEX」網站平台
申請註冊會員帳號(PRO【Z000000000】,下稱幣託帳戶)
,並設定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
帳戶(下稱中信帳戶)作為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。嗣詐騙
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
號及密碼後,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
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於112年6月2日中午1
0時許,假冒貸款人員,向原告佯稱:可辦理貸款,然因帳
戶遭凍結,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,致原告誤信為真而
陷於錯誤,遂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方
式繳納新臺幣(下同)5,000元、5,000元至幣託帳戶內,並
即兌換成虛擬貨幣,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,而據以隱
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且原告亦遭詐騙集團詐欺給付
遊戲點數2萬元,並因遭詐騙一事請假報案、出庭而遭扣薪
、支出交通費、受有利息損害等共計8,175元,造成原告總
計受有損害3萬8,175元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等語,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
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按除別有規定外,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有
既判力;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
項、第40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又和解
成立者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;調解成立者,與訴訟上
和解有同一之效力,同法第380條、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
有明文。據此,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,即與民事確定判決
有同一之效力,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,更行起訴。
三、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違反洗錢防
制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嗣經
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,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
訟,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(上訴案號:臺灣高等法院臺
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)之113年12月30日與被告
成立調解,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),
則依上開規定,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
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。故原告所提
起、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
並不合法,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,以裁定
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。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
而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
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
裁定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
徵收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
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
五、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若被告
之後未遵期履行,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,向法院聲請
對被告強制執行(按:若不知如何聲請強制執行,請原告自
行洽詢律師),無待另為裁判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
表明抗告理由(對於本裁定之抗告,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
為之,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
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且應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
書記官 張清秀
114年度彰小字第80號
原 告 陳芙禎
被 告 黃逸瑄
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
),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並由本院刑
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號)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,將可
幫助不明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,並掩飾、隱匿詐欺取
財所得之來源、去向,竟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欺取
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,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
時32分許,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份子,
透過LINE之指示,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「BitoEX」網站平台
申請註冊會員帳號(PRO【Z000000000】,下稱幣託帳戶)
,並設定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
帳戶(下稱中信帳戶)作為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。嗣詐騙
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
號及密碼後,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
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於112年6月2日中午1
0時許,假冒貸款人員,向原告佯稱:可辦理貸款,然因帳
戶遭凍結,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,致原告誤信為真而
陷於錯誤,遂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方
式繳納新臺幣(下同)5,000元、5,000元至幣託帳戶內,並
即兌換成虛擬貨幣,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,而據以隱
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,且原告亦遭詐騙集團詐欺給付
遊戲點數2萬元,並因遭詐騙一事請假報案、出庭而遭扣薪
、支出交通費、受有利息損害等共計8,175元,造成原告總
計受有損害3萬8,175元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等語,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願供擔保
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按除別有規定外,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,有
既判力;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
項、第400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又和解
成立者,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;調解成立者,與訴訟上
和解有同一之效力,同法第380條、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
有明文。據此,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,即與民事確定判決
有同一之效力,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,更行起訴。
三、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違反洗錢防
制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嗣經
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,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
訟,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(上訴案號:臺灣高等法院臺
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)之113年12月30日與被告
成立調解,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),
則依上開規定,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
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。故原告所提
起、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
並不合法,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,以裁定
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。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
而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
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
裁定移送前來,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附帶民事訴訟本無
徵收裁判費,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,自無庸
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,併此說明。
五、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,若被告
之後未遵期履行,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,向法院聲請
對被告強制執行(按:若不知如何聲請強制執行,請原告自
行洽詢律師),無待另為裁判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
表明抗告理由(對於本裁定之抗告,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
為之,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
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且應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
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