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06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806號
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
相 對 人 張滄龍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
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,510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
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,餘由原
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6,510元
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
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
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
項規定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
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」。
二、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,判斷如下:
㈠被告與訴外人傅智群間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1、10分之9
,原告本件請求應過失相抵:
⒈原告主張被告按取車鈕取車前未先注意(機械停車位)設
備內有無其他人員,違反「停車設備使用規範」(下稱系
爭使用規範)第1條「操作前,請先確認設備內有無其它
人員」之規定,應賠付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
爭車輛)必要修復費用65,095元(已扣除零件部分應計算
折舊之金額)等語,為被告所否認,並辯稱:系爭車輛之
使用人傅智群違反系爭使用規範第7條「如有小孩乘客時
,需在設備外作上下車動作。」規定,在機械停車位內抱
嬰兒,且其如由系爭車輛前方繞至右後車門處抱嬰兒,則
當為被告所察知,況且傅智群當日停車後延滯停留在停車
位內之時間,本件事故肇因於傅智群之上開作為,被告並
無過失等語,並提出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事發當時機械
停車位附近、及114年10月15日傅智群駕駛系爭車輛使用
機械停車位前後動態之監視器攝錄影片(下分稱第一段影
片、第二段影片)為證。經查:
⑴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(見本院卷第43-45
頁)顯示,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係在全開狀態下遭設備由由
上往下夾損。
⑵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段影片顯示,傅智群駕駛系爭車輛駛入
機械停車格、完成停車、繼步出機械停車位走進車道,約
耗時15至16秒等情(見本院卷第67頁),此經勘驗屬實,
並經二造一致是認。
⑶本院勘驗第一段影片結果:「監視器畫面起始的時間點為2
023/09/23.20:37:18,畫面顯示有一部汽車在進入機械
停車格,經兩造確認該車為原告承保BMG-2671號自小客車
。該車持續進行停車至畫面顯示20:37:20完成進入停車
格。畫面顯示20:37:40,畫面有下角有一部白色汽車駛
入車道,進行倒車,畫面中有一位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
子於20:37:50進入車道(被告表示為其本人),拿手電
筒趨近牆壁(當時畫面無法看出秒數)(被告當庭表示當
時他趨近牆壁就按取車鈕),趨近牆壁附近牆面出現紅色
閃光(被告表示按取車鈕,紅光會警示,並出現蜂鳴聲)
,該男子在附近走動張望(被告當庭表示我當時聽到聲音
在查看,看到傅先生的車門打開被夾到)。」(見本院卷
第66-67頁),此亦為二造所不爭。
⑷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,傅智群若依其一般速度,至少可於1
6秒內完成停車並步出機械停車位走進車道,惟其於事發
當日20:37:20完成進入機械停車位之動作,直至被告於
20:37:50進入車道、進而拿手電筒趨近牆壁按取車鈕時
,畫面上均未見傅智群由機械停車位出入口離開,迄至被
告聽到傅智群呼叫聲音查看,看到系爭車輛的車門打開被
夾到之情景,耗時至少30秒以上,已逾傅智群於第二段影
片所示一般所需16秒的時間甚久。
⑸傅智群停車後未即離開機械停車位,耗時甚久,已有危險
先行為;且被告辯稱傅智群當時欲抱坐於右後座嬰兒座椅
上之嬰兒下車,未從車輛前方繞過,而係由車輛後方行進
乙節,原告亦未予爭執,則傅智群所為自難令其他使用機
械停車設備之被告產生警戒;再者,其於機械停車位設備
內進行抱嬰兒動作,亦違反系爭使用規範第7條之規定,
有原告提出之規範條文可稽(見本院卷第19頁)。
⑹承上,被告辯稱傅智群就系爭車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,
即屬足採。惟被告由車道趨近設備按取車鈕,如能遵照系
爭使用規範第1條之規定,先行注意系爭車輛是否有人及
車門是否有開啟,應不致發生按鈕後,設備由上而下夾毀
系爭車輛之右後門的事故,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,尚
非可信。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認被告與
傅智群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1、10分
之9。
⒉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,亦應承受系爭車輛使用人
傅智群之過失,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。
㈡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,遭毀損時出廠2年6月,未逾5年,修復
費用新臺幣(下同)170,509元,包含零件156,100元、工資
14,409元,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0
,686元,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5,095元(計算式:
50,686+14,409=65,095),再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,原告得
請求之金額為6,510元(計算式:65,095×1/10=6,510,元以
下四捨五入)。
三、結論: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6,5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
4日起,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附表:
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【
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
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
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
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
-----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156,100×0.369=57,601
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,100-57,601=98,499
第2年折舊值 98,499×0.369=36,346
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,499-36,346=62,153
第3年折舊值 62,153×0.369×(6/12)=11,467
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,153-11,467=50,686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(
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
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按應送達於他
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114年度彰小字第806號
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
相 對 人 張滄龍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
論終結,茲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,510元,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
,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,餘由原
告負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6,510元
,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
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,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
萬元以下者,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」,第436條之18第1
項規定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
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」。
二、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,判斷如下:
㈠被告與訴外人傅智群間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1、10分之9
,原告本件請求應過失相抵:
⒈原告主張被告按取車鈕取車前未先注意(機械停車位)設
備內有無其他人員,違反「停車設備使用規範」(下稱系
爭使用規範)第1條「操作前,請先確認設備內有無其它
人員」之規定,應賠付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
爭車輛)必要修復費用65,095元(已扣除零件部分應計算
折舊之金額)等語,為被告所否認,並辯稱:系爭車輛之
使用人傅智群違反系爭使用規範第7條「如有小孩乘客時
,需在設備外作上下車動作。」規定,在機械停車位內抱
嬰兒,且其如由系爭車輛前方繞至右後車門處抱嬰兒,則
當為被告所察知,況且傅智群當日停車後延滯停留在停車
位內之時間,本件事故肇因於傅智群之上開作為,被告並
無過失等語,並提出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事發當時機械
停車位附近、及114年10月15日傅智群駕駛系爭車輛使用
機械停車位前後動態之監視器攝錄影片(下分稱第一段影
片、第二段影片)為證。經查:
⑴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(見本院卷第43-45
頁)顯示,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係在全開狀態下遭設備由由
上往下夾損。
⑵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段影片顯示,傅智群駕駛系爭車輛駛入
機械停車格、完成停車、繼步出機械停車位走進車道,約
耗時15至16秒等情(見本院卷第67頁),此經勘驗屬實,
並經二造一致是認。
⑶本院勘驗第一段影片結果:「監視器畫面起始的時間點為2
023/09/23.20:37:18,畫面顯示有一部汽車在進入機械
停車格,經兩造確認該車為原告承保BMG-2671號自小客車
。該車持續進行停車至畫面顯示20:37:20完成進入停車
格。畫面顯示20:37:40,畫面有下角有一部白色汽車駛
入車道,進行倒車,畫面中有一位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
子於20:37:50進入車道(被告表示為其本人),拿手電
筒趨近牆壁(當時畫面無法看出秒數)(被告當庭表示當
時他趨近牆壁就按取車鈕),趨近牆壁附近牆面出現紅色
閃光(被告表示按取車鈕,紅光會警示,並出現蜂鳴聲)
,該男子在附近走動張望(被告當庭表示我當時聽到聲音
在查看,看到傅先生的車門打開被夾到)。」(見本院卷
第66-67頁),此亦為二造所不爭。
⑷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,傅智群若依其一般速度,至少可於1
6秒內完成停車並步出機械停車位走進車道,惟其於事發
當日20:37:20完成進入機械停車位之動作,直至被告於
20:37:50進入車道、進而拿手電筒趨近牆壁按取車鈕時
,畫面上均未見傅智群由機械停車位出入口離開,迄至被
告聽到傅智群呼叫聲音查看,看到系爭車輛的車門打開被
夾到之情景,耗時至少30秒以上,已逾傅智群於第二段影
片所示一般所需16秒的時間甚久。
⑸傅智群停車後未即離開機械停車位,耗時甚久,已有危險
先行為;且被告辯稱傅智群當時欲抱坐於右後座嬰兒座椅
上之嬰兒下車,未從車輛前方繞過,而係由車輛後方行進
乙節,原告亦未予爭執,則傅智群所為自難令其他使用機
械停車設備之被告產生警戒;再者,其於機械停車位設備
內進行抱嬰兒動作,亦違反系爭使用規範第7條之規定,
有原告提出之規範條文可稽(見本院卷第19頁)。
⑹承上,被告辯稱傅智群就系爭車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,
即屬足採。惟被告由車道趨近設備按取車鈕,如能遵照系
爭使用規範第1條之規定,先行注意系爭車輛是否有人及
車門是否有開啟,應不致發生按鈕後,設備由上而下夾毀
系爭車輛之右後門的事故,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,尚
非可信。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,認被告與
傅智群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1、10分
之9。
⒉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,亦應承受系爭車輛使用人
傅智群之過失,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。
㈡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,遭毀損時出廠2年6月,未逾5年,修復
費用新臺幣(下同)170,509元,包含零件156,100元、工資
14,409元,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0
,686元,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5,095元(計算式:
50,686+14,409=65,095),再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,原告得
請求之金額為6,510元(計算式:65,095×1/10=6,510,元以
下四捨五入)。
三、結論: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6,5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0月
4日起,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附表:
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【
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
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
定「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 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
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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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156,100×0.369=57,601
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,100-57,601=98,499
第2年折舊值 98,499×0.369=36,346
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,499-36,346=62,153
第3年折舊值 62,153×0.369×(6/12)=11,467
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,153-11,467=50,686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(
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
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按應送達於他
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,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