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3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833號
聲 請 人 魏博源
相 對 人 黃啓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
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3號),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其中有關
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逾新臺幣50,000元部分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逾新臺幣50,000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
請均駁回。
理 由
一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
訟,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,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
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,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
訴訟,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。是依刑事訴訟
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,
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,一經移送同院民
事庭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又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訴訟必備程
式。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
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
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,且上開規定
,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,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,被告將其所設立之台灣
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寄予不詳
詐欺人員,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,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
(下同)5,000,000元等,係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73號違
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惟原告因提起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
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50,000元部分,逾此金額既非屬前
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
納第一審裁判費59,415元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
4年度彰簡調字第477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
數繳納,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(父
),但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,有送達證書、收費答詢表
各1份附卷可憑,是原告就上揭請求逾50,000元部分,自屬
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又其假執行之聲請,亦因該訴之駁回
而失去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
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114年度彰小字第833號
聲 請 人 魏博源
相 對 人 黃啓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
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3號),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其中有關
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逾新臺幣50,000元部分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逾新臺幣50,000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
請均駁回。
理 由
一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
訟,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,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
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,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
訴訟,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。是依刑事訴訟
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,
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,一經移送同院民
事庭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又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訴訟必備程
式。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
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逾期仍未補正,法院應以裁定駁
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,且上開規定
,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,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,被告將其所設立之台灣
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寄予不詳
詐欺人員,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,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
(下同)5,000,000元等,係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73號違
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惟原告因提起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
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50,000元部分,逾此金額既非屬前
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
納第一審裁判費59,415元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
4年度彰簡調字第477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
數繳納,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(父
),但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,有送達證書、收費答詢表
各1份附卷可憑,是原告就上揭請求逾50,000元部分,自屬
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又其假執行之聲請,亦因該訴之駁回
而失去依據,應併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95條
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
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