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43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小字第843號
原 告 吳明彰
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-0000駕駛人及車輛所有權人間請
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
居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
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電話號碼及其他
足資辨別之特徵;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
之情形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
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
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
定有明文。
二、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「車牌號碼000-0000駕駛
人及車輛所有權人」、住居所為「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
局調閱相關資料」,並未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、住居所,故
本院於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得交通卷宗資料與車籍資
料後,乃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「㈠本件訴訟標的
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4萬5,315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
0元,故請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前補繳,若逾期不補繳,即
駁回原告之訴(檢附多元化繳費單)。㈡本院已調得交通卷
宗,請原告聲請到院閱卷,並於114年10月30日前補正被告
之具體姓名、地址,若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(閱卷
資料勿外流)。」(見本院卷第69頁),並已於114年10月1
6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
大橋派出所(見本院卷第71頁),但原告嗣卻僅於114年10月
16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而已(見本院卷第3頁),迄
今仍未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、住居所,則依上開說明,原告
提起本件訴訟,並不合法,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
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,裁定駁回本
件訴訟。
三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
表明抗告理由(對於本裁定之抗告,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
為之,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
,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且應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明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