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小字第8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87號
原 告 張識濠
被 告 賴琮坣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,100元,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8元,餘由原告負
擔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
訟費用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,100元為
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
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,
是本院有管轄權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肇事車輛),沿彰化
縣鹿港鎮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彰化縣○○鎮○○路○○
○街○○○號誌交岔路口時(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,下稱系爭路
口),竟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,且未減速接近,注意安
全,小心通過,仍貿然通過系爭路口,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
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安定街由西
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(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),亦疏未遵
守閃光紅燈指示,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道車
優先通行,亦通過系爭路口,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
皆人、車倒地,造成原告受有左胸壁及腹壁挫傷、左手肘及
右手掌多處擦傷、左腿及雙膝多處擦傷、左腳擦傷等傷害(
下稱系爭傷害)。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,包
含下列費用:㈠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840元。㈡精神慰撫金5
萬元。㈢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6,150元,以上合計9萬6,990元
,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,依肇事比例計算後,被告
應給付4萬8,495元。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葉玟琳已將本
件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,爰依
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
本件訴訟等語。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,495元,及自
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答辯: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(下稱公
路局車鑑覆議會)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(下稱系爭覆議意見
書)沒有意見。對原告請求醫療費費用部分不爭執並同意支
付,但對原告慰撫金請求部分及系爭機車修費用部分,均認
為太高等語。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
受之傷勢等事實,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
(下稱彰濱秀傳醫院)診斷證明書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
年度偵字第6785號起訴書、交通部公路局函、系爭覆議意見
書等為證,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,且為被告
所不爭執,堪信為真。
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汽
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
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之
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
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
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
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
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
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
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汽車行駛
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;行車速度,
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應依下列
規定: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;閃光黃燈表示「警告
」,車輛應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;特種閃光號誌
設於交岔路口者,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,幹道應設
置閃光黃燈,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;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,
用以分隔對向車道,並雙向禁止超車、跨越或迴轉,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、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、
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4
條第3款前段、中段、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 ㈢經查,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與安定街之交岔
路口,設有閃光號誌,自由路設有閃光黃燈,為幹線道,安
定街設有閃光紅燈,為支線道,自由路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
線(雙黃線),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、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。被告於上揭時
、地騎乘肇事車輛,沿自由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
系爭路口時,疏未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仍貿然
超速(平均車速60至66公里/小時)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(雙
黃線)方式進入系爭路口,致與適時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紅
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造成原告人車倒地,
受有系爭傷害等情,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、現場圖、事故
照片、談話紀錄表等資料,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
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
生已盡相當之注意,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、財
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,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,即
屬有據。
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,審核如下: 
 ⒈醫療費用部分:
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
元部分,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急診收據、門診收
據等為證,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,秀傳醫院診療費用840元
,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,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
費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(見本院卷第88
頁)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
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: 
  人格權受侵害時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
償或慰撫金,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其次,不法侵害
他人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
當金額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
情形,所造成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兩造之身分地位、
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
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,受有系爭傷害,其精神上自
受有相當之痛苦,並參酌兩造之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
、本件事發原因、經過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
害程度等一切情況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
,尚屬過高,應以6,000元方屬適當。
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:
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
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一項情形,債權人
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
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毀損時
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
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
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:修理材料以
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
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,因而支出修理費用4萬
6,150元等語,且車主葉玟琳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
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(見本院卷第29頁),並提出訴外
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、行車執照等在卷
可憑(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),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架
鈑金1,500元外,其餘部分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,本院
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,依衡平法理,各以
2分之1計算為當,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萬6,150元,包含零
件2萬2,325元、工資2萬2,325元、車架鈑金1,500元。其中
零件部分,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,依據前揭說明,自應將
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
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平均法
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
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
),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
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,以1年
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
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參照系爭
機車行車執照所載,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
機車,惟不知當月何日,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
,推定為112年1月15日,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
6日止,已使用6月(未滿1月,以1月計)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
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,534元【計算式如附表】,連同無庸
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3,359元(計算式:1萬9,534元+2萬2
,325元+1,500元=4萬3,359元),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
為4萬3,359元。
 ⒋綜上,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萬199元【計算式840元+6
,000元+4萬3,359元=5萬199元】。
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
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且基於過失相抵
之責任減輕或免除,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,應斟酌
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(最高法院99年度台
上字第1580號判決)。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
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;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
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應依下列規定:行車時速不得超
過五十公里。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,時速不得
超過四十公里,未劃設車道線、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
道路,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;閃光紅燈表示「停車再開」
,車輛應減速接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道車優先通
過後認為安全時,方得續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
項第1款前段、第93條第1項第1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
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本件事故之發生,
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,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,行經行
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,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
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,方
得續行,仍超速(平均車速46至48公里/小時)逕行通過該上
開路口,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,亦與有過失。又系爭事故經
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公路局車鑑覆議會覆議,其覆議意見
略稱:「甲○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
,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;乙○○(誤載
為堂)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,未
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反不當超速行駛跨越分向
限制線行駛,同為肇事原因。」等語,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
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)。本院審酌該覆議意見,本於
專業知識及經驗,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,是上開覆議意見應
可憑採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,再審酌雙方之過
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,認被告應負擔50%之過失責任,原
告亦應負擔50%之過失責任,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
任。從而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,100元【計
算式:5萬119元×50%=2萬5,10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
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
無確定給付期限,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,請求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(見本院卷第79頁送
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
,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
定,併應准許。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及第
195條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萬5,100元,及自114年1月7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
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判
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 
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
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
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
行。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,僅在促使法
院為此職權之行使,本院自不受其拘束,仍應逕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,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,無再命原告提供擔
保之必要,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。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
假執行之聲請,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,併應駁回。 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范嘉紋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。
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訴狀應記
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趙世明
附表:
1.殘價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22,325÷(3+1)≒5,581(小數
點以下四捨五入)。
2.折舊額 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
22,325-5,581) ×1/3×(0+6/12)≒2,791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
入)。
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22,325-2,791=1
9,534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