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買賣價金114年度彰小字第92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彰小字第92號
原 告 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
訴訟代理人 王蕙華
被 告 黃美蓁即阿榮師冰品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有當事人之不到場,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,法
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,並延展辯論期日,民事訴訟法第
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復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
,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,故當事人已受合法
之通知後,雖聲請延展期日,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,仍須
於原定日期到場,否則即為遲誤,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是當事人、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
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,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
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,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
,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(
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參照)。被告於民
國114年7月22日下午具狀向本院表明因被告將本件訴訟言詞
辯論期日記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請
求返還價金等事件(即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另件訴訟
),請求本院再開庭(見本院卷第177頁)等語,惟本件被
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早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(見本院
卷第167頁),且被告記錯開庭時間,非不到場之正當理由
,被告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,揆諸
前揭說明,被告無法到場,非屬不可避之事故。是被告經合
法通知,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
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與訴外人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喜鵲公司)簽立
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(下稱系爭買賣契約),由
被告向喜鵲公司購買喜鵲智能販賣機U4,共2臺,約定價金
為新臺幣(下同)51萬5,000元(此金額含稅及運費),被
告應於112年8月23日前完成分期付款方案之申請作業,並支
付45萬元。剩餘6萬5,000元,按12期分期繳付,每期繳納5,
416元,並於交機後5日內完成第一期繳款。
 ㈡被告未支付剩餘6萬5,000元價金,喜鵲公司已於113年11月1
日將此部分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,原告依受讓之價金請求權
,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
萬5,000元,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答辯:
 ㈠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喜鵲公司購買「喜鵲智能販賣機N1」1
臺(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誤載為「智能販賣U4貳台」),約
定價金為51萬5,000元。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「喜鵲
智能販賣機N1」之規格,於洽談過程中並表示機台為臺灣製
造之產品,並非大陸地區製造,被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
之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予喜鵲公司。
 ㈡惟喜鵲公司依約安裝販賣機並測試後,有以下缺失:
  ⒈依喜鵲公司官方提供之網頁資料,室內冷凍機耗電量換算
功率1個月約300度,但實際上被告每個月繳費高達550度
,被告就此詢問喜鵲公司,喜鵲公司至今未有正面回應。
 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,喜鵲公司應於收到款項後35個
工作日,依約定時間送至被告指定地點,而喜鵲公司逾期
交付機台,經被告一催再催才完成交付安裝。
  ⒊販賣機為無人看顧,而機器與喜鵲公司及被告有網路連線
可以查看機器使用現況。故一有故障訊號產生,被告即會
通知喜鵲公司維修。光113年1月29、113年2月1日、113年
2月2日、113年2月4日、113年2月10日、113年2月12日、1
13年2月13日、113年2月18日、113年2月19日、113年2月2
2日、113年2月24日、113年2月25日、113年2月28日、113
3月4日、113年3月13日、113年3月14日及113年3月17日等
故障紀錄,顯然喜鵲公司對於販賣機毫無維修能力。被告
為了使用販賣機而承租營業地點,需支付租金、押金、廣
告、水電、推高機及油漆等費用,粗算被告損失近10萬元

  ⒋復喜鵲公司人員於修繕時並未依正常作業程序,將冰品拿
出來放置於保麗龍箱內保冷,而維修時間又超出原保冷之
時日,以致於販賣機內之冰棒因失冷而融化、軟化,客人
購買後經向被告反映,被告除退錢予客人外,都另外賠償
冰品予客人,喜鵲公司並承擔賠償被告前揭因維修人員處
置不當造成之損害,至今未賠償。
  ⒌販賣機除收現金外,尚可使客人以線上支付方式購買冰品
,而線上支付之款項係透過網路連線由喜鵲公司扣款並向
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取款項,前揭款項至今喜鵲公司均未將
相關報表提供予被告,亦未支付相關款項。另因販賣機故
障頻繁,喜鵲公司未提供正確電子支付數據時,被告難以
單從庫存之冰品數量統計線上支付之金額。
  ⒍販賣機於113年3月間,無故發生電線走火,而被告使用之
電線均為喜鵲公司所提供,該次電線走火因及早發線,喜
鵲公司雖然事後有來更換,但因前述電量功率不明及故障
頻繁,故被告認為喜鵲公司提供之機器顯然有重大瑕疵,
且於拆開機台維修時,被告才發現喜鵲公司提供之機器為
大陸地區製造,根本不是宣稱之臺灣製造機器。
 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,向喜鵲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
,而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向喜鵲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
約並要求喜鵲公司返還已收款項,喜鵲公司同樣置之不理。
 ㈣退步言之,喜鵲公司以詐欺方式詐欺被告販賣機為臺灣製造
,顯屬詐欺之手段,被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,撤銷購買
販賣機之意思表示等語,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駁回;⒉如受不
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被告與喜鵲公司於112年8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,約定買
賣價金為51萬5,000元,雖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將買賣標的誤
載為「喜鵲智能販賣U4 貳台」,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已約
定買賣標的為「喜鵲智能販賣機N1」,且後附之規格表,亦
為「喜鵲智能機規格N1」的規格(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)
等情,堪認被告係向喜鵲公司購買「喜鵲智能販賣機N1」之
販賣機。
 ㈡復喜鵲公司已於113年1月24日將販賣機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裝
機,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,於113年1月25日在AAT智能機交
機表上簽名(見本院卷第109頁),堪認喜鵲公司已依約履
行交機義務,則被告自有給付剩餘款項6萬5,000元之義務。
喜鵲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將剩餘價金6萬5,000元之債權讓與
原告(見本院司促卷第65頁),則原告依受讓之價金請求權
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,為有理由,
應予准許。
 ㈢至被告前揭答辯,析述如下:
  ⒈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,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,指
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。本件
被告係向喜鵲公司購買販賣機,以利用該販賣機轉而從事
販售冰品之營利行為,被告並非終端之消費者,故被告與
喜鵲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,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
款所定之消費關係。
  ⒉有關耗電功率部分:
   ⑴本件被告與喜鵲公司間並非消費關係,自無消費者保護
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,則被告所提出之電力規格表(見
本院卷第65頁),是否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,即非
無疑。
   ⑵系爭買賣契約就耗電量部分,未有明確之約定,且被告
所提出之電力規格表下面所示之公司名稱為原告,並非
喜鵲公司,難認喜鵲公司對被告有承諾販賣機每月耗電
之度數。被告此部分答辯,顯不足採。
  ⒊有關遲延交付販賣機部分:
  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,喜鵲公司收到款項後3
5個工作日應將販賣機依雙方約定時間送至乙方指定地
址。而此所謂之款項,應係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
定之價金。
   ⑵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,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23
日完成分期付款之申請作業,未具體約定被告支付全部
價金之期限,故被告既就剩餘價金6萬5,000元尚未支付
,則難認喜鵲公司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
定情事。再者,縱認喜鵲公司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
條第1項約定之交機時間,然違反此約定,系爭買賣契
約並無約定法律效果。
   ⑶況喜鵲公司最終亦於113年1月24日將販賣將交付予被告
,並經被告確認無訛(見本院卷第109頁),喜鵲公司
既已完成交機義務,被告即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。被
告此部分答辯,亦無足採。
  ⒋有關販賣機故障及維修部分:
   ⑴依民法第356條規定,被告於收受喜鵲公司交付販賣機時
,有從速檢查之義務。而被告既於AAT智能機交機表上
之各項狀態均確認無問題後,並在該表上簽名(見本院
卷第109頁),堪認喜鵲公司交付販賣機合於系爭買賣
契約約定。
   ⑵有關販賣機如有故障情形,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僅
約定,人員應及時與喜鵲公司視訊排除故障,如經視訊
無法排除,則會在48小時內抵達現場排除故障。
   ⑶細觀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,多為客人反應付款過程或交
付冰品時機器有問題,而販賣機故障之問題,是否全為
販賣機自身問題,有無涉及客人之人為操作不當,均未
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。
   ⑷又故障之維修方式及細節既未明確約定,則依通常情形
,喜鵲公司僅負有維修販賣機之義務,應不及於保管被
告置放於販賣機內冰品之義務,則於被告通報販賣機故
障後,喜鵲公司派員前往修繕時,被告應自行至現場將
冰品妥善處理,豈能將冰品之保管責任轉嫁於喜鵲公司
,否則被告除了簽約付款購買販賣機後,遇到任何問題
,被告都不用協力前往處理,坐等他造承擔全部問題,
顯非合理。故被告此部分答辯,亦無足採。
  ⒌有關第三方支付部分:
   ⑴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,提出販賣機
銷售支付方式之表單(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),而被
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表單,自本件訴訟於114年3月13日
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至114年7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
期日,中間長達4個月之久,被告就本件訴訟有關原告
主張,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。被告更於最後一次言詞辯
論期日不到場參與訴訟程序,則就被告辯稱不知販賣機
以現金以外支付方式銷售情形一事,難認可採。
   ⑵再者,被告身為販賣機之經營者,其冰品之銷售情形,
理應善盡冰品販售者之進貨、補貨及銷貨,以及事後作
帳,並與喜鵲公司對帳等行為,怎麼會連自己到底販售
多少金額,在本件訴訟中,都無法提出具體金額?本院
根本無從知悉為何被告自己未作帳之原因,進而導致被
告於本件訴訟中,無法具體指出喜鵲公司所提銷售表單
,有何金額不一致之情形。故被告此部分答辯,亦無足
採。
  ⒍有關販賣機製造地部分:
   系爭買賣契約均無販賣機應為臺灣製造之約定,被告此部
分答辯,所屬無稽。
  ⒎被告所辯之內容,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喜鵲公司所交付之販
賣機,有物之瑕疵情事,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
,解除系爭買賣契約,自不合法。復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販
賣機應為臺灣製造之約定,業論如前,喜鵲公司並未詐欺
被告,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,主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,
亦不合法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;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
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
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
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;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(如委任
律師提起上訴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8   月  2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