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114年度彰救字第4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救字第4號
聲 請 人 黃一達
代 理 人 張貴閔律師
相 對 人 柯麗蘭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
定如下:
  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經
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
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
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
制,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。因此,經財團法人法律扶
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,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
,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
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,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,業據
聲請人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,且依聲請人所提民事
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,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,故聲請人
聲請訴訟救助,合於前揭規定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
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