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114年度彰救字第6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救字第6號
聲 請 人 張麗淑
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本院114年度彰補字第684號)
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予
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;無資力支出訴訟
費用之事由,應釋明之,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
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「無資力」,係指窘於生活,
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。申言之,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
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,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
費用之信用技能,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。又所謂
釋明,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,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
,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
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,如聲請
人並未提出證據,或依其提出之證據,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
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。
二、聲請意旨:
㈠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9月26日、到期
日為114年2月28日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之
本票,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經本院114年度司
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
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,現由本院114年度彰補字第684
號民事事件受理。
㈡因聲請人前遭不當假扣押,致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帳戶均遭凍
結而資金斷鏈,經濟狀況至今尚未完全恢復。復聲請人現正
面臨多件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,使得聲請人財務狀況雪上加
霜,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。又聲請人
目前資金調度困難重重,亦無法依法繳稅,已重創家底,爰
聲請訴訟救助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
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民
事裁定為釋明資料。惟前揭民事裁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法
院裁定准許假扣押,嗣遭廢棄之過程,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
已達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程度。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
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500元(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
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書記官 洪光耀
114年度彰救字第6號
聲 請 人 張麗淑
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(本院114年度彰補字第684號)
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予
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;無資力支出訴訟
費用之事由,應釋明之,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
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所謂「無資力」,係指窘於生活,
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。申言之,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
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,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
費用之信用技能,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。又所謂
釋明,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,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
,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
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,如聲請
人並未提出證據,或依其提出之證據,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
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。
二、聲請意旨:
㈠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9月26日、到期
日為114年2月28日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之
本票,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經本院114年度司
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
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,現由本院114年度彰補字第684
號民事事件受理。
㈡因聲請人前遭不當假扣押,致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帳戶均遭凍
結而資金斷鏈,經濟狀況至今尚未完全恢復。復聲請人現正
面臨多件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,使得聲請人財務狀況雪上加
霜,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。又聲請人
目前資金調度困難重重,亦無法依法繳稅,已重創家底,爰
聲請訴訟救助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
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民
事裁定為釋明資料。惟前揭民事裁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法
院裁定准許假扣押,嗣遭廢棄之過程,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
已達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程度。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
應予駁回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
1,500元(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,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
規定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
書記官 洪光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