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1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1號
聲 請 人 黃姚秀滿
兼法定代理
人 黃明雄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·伊勇律師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承至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聲請
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本院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88號請求損害賠償
(交通)事件,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共計新臺幣(下同
)251萬3,820元,並繳納裁判費3萬984元,現聲請人減縮請
求金額為共計44萬1,459元,為此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萬
6,622元等語。
二、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,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
定返還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原
告撤回其訴者,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
終結前撤回者,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
判費3分之2,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揆其立法
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,以減省法院
之勞費,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,致訴訟全部繫屬消
滅而告終結時,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,是倘原告僅撤
回其訴之一部,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,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
勞費,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
會議決議、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單純
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,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,辦理民事
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規定。
三、聲請人起訴時是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251萬3,820元,並
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萬984元之情,有起訴狀、本院收據在
卷可稽,經核並無溢繳情事。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
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共計44萬1,459元,核屬單純減縮應
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,上開事件並未因
聲請人一部撤回而致全部訴訟繫屬歸於消滅而終結,則揆諸
前開說明,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請求退還裁判
費之要件,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此部分所繳之裁判費,洵屬無
據,應予駁回;且此駁回裁定,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
裁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,不得抗告,附此敘明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25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清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