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5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55號
原 告 陳彬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沅銘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應於收
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
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
一、原告與被告王沅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係原告於民國113
年12月23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
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),經本院刑
事庭裁定移送前來。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
罪,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,
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,並未及於
原告請求之車輛、拖吊費損失共新臺幣(下同)72,500元部分
,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,該部分之訴
訟標的金額為72,500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茲依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
後10日內,如數向本院繳納,倘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請求
機車損害部分之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應陳報之事項:
㈠原告請求廖慶龍骨科診所醫療費部分,應陳報完整醫療單據(
應按日期依序排列)、診斷證明書。
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,應陳報工作內容、每月薪資收入、2
個月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、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(如:醫
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、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
入、請假單等證物影本)。
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,診斷書未記載需人照護及照護方式及
期間,應提出支出憑證、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、看
護方式(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)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。
㈣原告非車牌號碼「QT-1703」號車輛之車主,且該車輛已經報
廢,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、無法修繕之證明(如:毀損
之彩色照片、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)及
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
單據等資料,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。。
㈤原告之學經歷、職業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,俾供本院酌定慰
撫金之參考。
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
?如有,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?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
。
三、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,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
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55號
原 告 陳彬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沅銘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應於收
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
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
一、原告與被告王沅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係原告於民國113
年12月23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
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),經本院刑
事庭裁定移送前來。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
罪,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,
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,並未及於
原告請求之車輛、拖吊費損失共新臺幣(下同)72,500元部分
,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,該部分之訴
訟標的金額為72,500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茲依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
後10日內,如數向本院繳納,倘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請求
機車損害部分之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應陳報之事項:
㈠原告請求廖慶龍骨科診所醫療費部分,應陳報完整醫療單據(
應按日期依序排列)、診斷證明書。
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,應陳報工作內容、每月薪資收入、2
個月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、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(如:醫
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、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
入、請假單等證物影本)。
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,診斷書未記載需人照護及照護方式及
期間,應提出支出憑證、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、看
護方式(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)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。
㈣原告非車牌號碼「QT-1703」號車輛之車主,且該車輛已經報
廢,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、無法修繕之證明(如:毀損
之彩色照片、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證明)及
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
單據等資料,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。。
㈤原告之學經歷、職業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,俾供本院酌定慰
撫金之參考。
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
?如有,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?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
。
三、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,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
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