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3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39號
原 告 阮錦隆

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富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
定之日起1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
一、原告與被告曾富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係於民國113年12
月20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
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),經本院刑
事庭裁定移送前來。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
罪,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,
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,並未及於
原告請求之機車、手機、安全帽等財物損失共新臺幣(下同)
37,700元部分,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
,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,700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,
00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
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如數向本院繳納,倘逾期未繳,即
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應陳報之事項:
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,係主張營收每月12萬元,則應
陳報是否係請求營業損失,及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達12萬元
、4個月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、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(如:
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、事故發生前1年內有持續性營
業收入及必要成本明細、歇業等證物影本)。
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,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
證明,並應陳報請求時間、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(應按日期
依序排列)。
㈢原告非車牌號碼「927-NYP」號車輛(下稱系爭車輛)之登記車
主,如仍請求請求車輛損害,應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
及債權讓與證明書。如原告車輛已經報廢,應提出無法修繕
之證明(如:毀損之彩色照片、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
用過鉅之證明)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
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,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
定。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、工資等費用,應補
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,且應將零件、工資等
費用分別列計,並分別計算總金額。
㈣請求安全帽、手機損壞費用部分,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
買發票明細等證明,如非物品之所有人,應陳報請求權基礎
為何,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。
㈤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,應陳報請求時間、金額(失能比例及計
算式)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,如無
鑑定書,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
並預墊鑑定費用,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。
㈥原告之學經歷、職業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,俾供本院酌定慰
撫金之參考。
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
?如有,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?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

三、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,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
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