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45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45號
原 告 乙○○
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○○ ○○ (中文名:林新榮)、車牌號碼「B
RX-1310」之車輛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應於收
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、二項逾
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
一、原告與被告甲 ○○ ○○ (中文名:林新榮)、車牌號碼「B
RX-1310」之車輛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係原告就本院1
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
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。
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訴未繳裁判費,然刑事訴訟法第
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,除刑事被告外,固兼
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,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
主張之共同加害人,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
權行為之人,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、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
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,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
人,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即難謂為合法(最高法院1
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、108年度臺附字第5號、99年度臺抗
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甲 ○○ ○○ 係
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,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
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,係指因被告甲 ○○ ○○ 過失傷
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,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
修費新臺幣(下同)16,500元部分,亦未及於對車牌號碼「BR
X-1310」之車輛車主求償1,606,713元部分,是原告起訴就
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,原告對被告甲 ○○ ○○
請求車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,500元,對車牌號碼「BR
X-1310」之車輛車主請求連帶給付1,606,713元部分,應繳
第一審裁判費20,337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
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如數向本院繳納,
倘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、車牌號碼「BRX-
1310」之車輛車主部分之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
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
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編號
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
項第1款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車牌
號碼「BRX-1310」之車輛車主為被告,雖嗣後具狀該車輛現
行登記車主為鑫寶汽車商行,惟並陳稱並非事故當時之車主
,亦未記載「BRX-1310」之車輛車主事故時之住所或居所、
身分證字號、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,致本件起
訴對象尚難認特定,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
別資料。
三、應陳報之事項:
㈠被告甲 ○○ ○○ (中文名:林新榮)已於民國114年5月24日
出境,應提出其國外送達地址,俾利本院將法院文書及通知
送達予被告。
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,應陳報就醫日期、醫療院所、科別、
金額等,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(應按日期依序排列)。
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,應陳報每月薪資、無法工作之計算
依據、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(如: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
明書、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、請假單等證物影
本)。
㈣車牌號碼「616-DWM」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,原告如非受損車
輛之車主,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,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
件影本。
㈤請求修車費用部分,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
,且應將零件、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,並分別計算總金額及
修繕期間。
㈥原告請求頸椎手術費用、術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、復建費
用部分,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關治療療程(含治療
項目、治療期間、需休養期間、預估費用)之證明文件及支
出單據影本。
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,應陳報請求時間、計算式、計算
依據(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),並說明是否聲請送醫療機構鑑
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【評估報告應包含「AMA(美國醫學會
永久障礙評估指南)障害分級」及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
整」】並預墊鑑定費用?如是,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
院審酌。
㈧原告之學經歷、職業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,俾供本院酌定慰
撫金之參考。
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
?如有,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?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
。
三、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,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
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45號
原 告 乙○○
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○○ ○○ (中文名:林新榮)、車牌號碼「B
RX-1310」之車輛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應於收
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、二項逾
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
一、原告與被告甲 ○○ ○○ (中文名:林新榮)、車牌號碼「B
RX-1310」之車輛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係原告就本院1
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
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。
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訴未繳裁判費,然刑事訴訟法第
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,除刑事被告外,固兼
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,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
主張之共同加害人,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
權行為之人,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、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
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,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
人,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即難謂為合法(最高法院1
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、108年度臺附字第5號、99年度臺抗
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甲 ○○ ○○ 係
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,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
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,係指因被告甲 ○○ ○○ 過失傷
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,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
修費新臺幣(下同)16,500元部分,亦未及於對車牌號碼「BR
X-1310」之車輛車主求償1,606,713元部分,是原告起訴就
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,原告對被告甲 ○○ ○○
請求車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,500元,對車牌號碼「BR
X-1310」之車輛車主請求連帶給付1,606,713元部分,應繳
第一審裁判費20,337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
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如數向本院繳納,
倘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、車牌號碼「BRX-
1310」之車輛車主部分之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
所;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
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編號
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
項第1款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車牌
號碼「BRX-1310」之車輛車主為被告,雖嗣後具狀該車輛現
行登記車主為鑫寶汽車商行,惟並陳稱並非事故當時之車主
,亦未記載「BRX-1310」之車輛車主事故時之住所或居所、
身分證字號、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,致本件起
訴對象尚難認特定,原告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
別資料。
三、應陳報之事項:
㈠被告甲 ○○ ○○ (中文名:林新榮)已於民國114年5月24日
出境,應提出其國外送達地址,俾利本院將法院文書及通知
送達予被告。
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,應陳報就醫日期、醫療院所、科別、
金額等,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(應按日期依序排列)。
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,應陳報每月薪資、無法工作之計算
依據、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(如: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
明書、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、請假單等證物影
本)。
㈣車牌號碼「616-DWM」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,原告如非受損車
輛之車主,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,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
件影本。
㈤請求修車費用部分,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
,且應將零件、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,並分別計算總金額及
修繕期間。
㈥原告請求頸椎手術費用、術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、復建費
用部分,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關治療療程(含治療
項目、治療期間、需休養期間、預估費用)之證明文件及支
出單據影本。
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,應陳報請求時間、計算式、計算
依據(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),並說明是否聲請送醫療機構鑑
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【評估報告應包含「AMA(美國醫學會
永久障礙評估指南)障害分級」及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
整」】並預墊鑑定費用?如是,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
院審酌。
㈧原告之學經歷、職業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,俾供本院酌定慰
撫金之參考。
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
?如有,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?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
。
三、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,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
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