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93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93號
原 告 林建良
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凱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
定之日起1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
一、原告與被告林凱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係於民國113年12
月20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4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
附帶民事訴訟(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8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。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成立傷害罪,故
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,係指因
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,並未及於原告請求眼
鏡之財物損失新臺幣(下同)11,420元部分,是原告起訴就上
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,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,4
20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如數向
本院繳納,倘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
,特此裁定。
二、應陳報之事項:
㈠請求眼鏡損壞費用部分,原告應陳報原始購買日期及購買發
票明細等證明,如非物品之所有人,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
,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。
㈡請求薪資損失15,522元之計算式,並提出事故前6個月實際工
作收入證明。
㈢原告之學經歷、職業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,俾供本院酌定慰
撫金之參考。
三、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,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
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93號
原 告 林建良
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凱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
定之日起1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,
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
一、原告與被告林凱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係於民國113年12
月20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4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
附帶民事訴訟(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8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
定移送前來。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成立傷害罪,故
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,係指因
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,並未及於原告請求眼
鏡之財物損失新臺幣(下同)11,420元部分,是原告起訴就上
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,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,4
20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如數向
本院繳納,倘逾期未繳,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
,特此裁定。
二、應陳報之事項:
㈠請求眼鏡損壞費用部分,原告應陳報原始購買日期及購買發
票明細等證明,如非物品之所有人,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
,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。
㈡請求薪資損失15,522元之計算式,並提出事故前6個月實際工
作收入證明。
㈢原告之學經歷、職業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,俾供本院酌定慰
撫金之參考。
三、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,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
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