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37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37號
原 告 廖素枝

被 告 蕭俊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
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、二、三項逾期未補正,即
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
一、原告與被告蕭俊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係原告於民國114
年4月25日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03號毀損刑事案件(下稱系
爭刑案)提起附帶民事訴訟(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),經
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。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毀
損罪,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
,係指因被告毀損訴外人千于彈簧機械有限公司(下稱千于
公司)所有之大門圍牆行為(下稱系爭圍牆)所致財產損害,
並未及於原告本身之財物或非財產損失共新臺幣(下同)250
萬元部分,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,該
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,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3萬750
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
裁定送達後7日內,如數向本院繳納,倘逾期未繳,即駁回
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二、所謂當事人適格者,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,得以自
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,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
決之資格而言,是故在給付之訴,原告主張須為其訴訟標的
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,他造亦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
主體,其當事人始為適格(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
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告訴狀及偵查庭中主張被告
到訴外人千于公司外牆噴漆「欠錢不還」等字樣,對被告提
起毀損告訴等語,則原告非系爭圍牆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
權人,難認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。是原告應陳明
究係請求被告賠償對象為原告本人或係千于公司,如係前者
,應陳明請求權基礎;如係後者,應補正符合當事人適格之
人為原告。
三、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「一、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訴訟
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等事項,提
出於法院為之;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,
於簡易訴訟程序,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;原
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
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
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28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
6款定有明文。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「引用起
訴書所載及刑事案件卷宗」等語,然原告於系爭刑案告訴狀
內容包含被告恐嚇取財、誹謗、毀損等事實,而系爭刑案判
決僅及於被告毀損系爭圍牆之事實,而未及於其他,原告起
訴就當事人、時間、地點、及完整事實經過等均付之闕如,
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、請求給付對象,起訴顯不合
程式。原告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(當事人、時間、地點、及
完整事實經過等)、請求250萬元之項目為何(應分項列明)及
請求權基礎,並提出相關證據。
四、應陳報之事項:
㈠清除系爭圍牆殘留噴漆痕跡之費用明細(如:估價單、發票等
)。
㈡原告學經歷、職業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。
五、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,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(補正當事人適
格),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,以利
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