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45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45號
原 告 林展慶
訴訟代理人 韓顯瑞
上列原告因被告盧秋月所涉詐欺案件,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
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0
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,150
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50萬元部分之
訴。
  理 由
一、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
,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損害,刑事訴
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,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請
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,否則縱令得
依其他事由,提起民事訴訟,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
請求(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惟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
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,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
項規定要件時,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程式之
欠缺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,被告將其門號SIM卡販售於
不詳詐欺人員,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,而請求被告賠償新
臺幣(下同)125萬元等,係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3號詐欺
案件,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經
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交付
之50萬元部分,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
實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。查上開訴訟標
的金額為75萬元(計算式:125萬元-50萬元=75萬元),應徵
第一審裁判費8,150元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
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8,150元,逾
期未繳,即駁回該部分訴訟,特此裁定。又詐欺犯罪危害防
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
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
費用,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,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
之犯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。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
。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。本件依原告
所提資料,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
,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,
附此敘明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范嘉紋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
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7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