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59號
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                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59號
聲 請 人 楊○毅
法定代理人 楊○智
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
上列原告與被告蔡○衡、蔡○承、鄭○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
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,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,如第一
項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
一、原告之訴,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,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
代理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
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
明文。其次,滿18歲為成年;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
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。父母之一方
不能行使權利時,由他方行使之,民法第12條、第1089條第
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,除法律別
有規定外,僅有限制行為能力,依民法第77條、第78條、第
79條之規定,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,自無訴訟能力(
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原告楊○
毅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,依上開法條規定,本件訴訟應
由楊○毅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,是原告應補正楊○毅全體法
定代理人之姓名、住居所等資料。如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
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(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、
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、精神錯亂、重病、生死不明等),
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。
二、應陳報之事項:
㈠原告楊○毅及其法定代理人,及被告蔡○衡(身分證字號:Z000
000000號)、蔡○承、鄭○萍之最新戶籍謄本(記事欄請勿省略
)。
㈡原告楊○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,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
要相關治療療程(含治療項目、治療期間、預估費用)之證明
文件及支出單據影本。
㈢原告之學經歷、職業、收入、經濟狀況等,俾供本院酌定慰
撫金之參考。
㈣是否因本件傷害事件,曾經「被告」部分賠償?如有,領取
之金額為多少?
三、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,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(補正法定代
理人姓名、住居所等資料),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
及相關證物資料,以利寄送被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
法 官 范嘉紋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
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
新臺幣1,500元;其餘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
書記官 趙世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