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77號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77號
原 告 魏博源
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啓銓所涉詐欺案件,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
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字第263
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,415
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50,000元部分
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
訟,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損害,刑事
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,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
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,否則縱令
得依其他事由,提起民事訴訟,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
為請求(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惟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
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,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
第1項規定要件時,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程
式之欠缺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,被告將其所設立之台灣銀行
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寄予不詳詐欺
人員,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,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(下
同)5,000,000元等,係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73號違反洗
錢防制法等案件,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
訴訟,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
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50,000元部分,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
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
裁判費。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4,950,000元(計算式:5,00
0,000元-50,000元=4,950,0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,41
5元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
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59,415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該
部分訴訟。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
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
求損害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
規定,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
之罪。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。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
關係之其他犯罪。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,未能釋明被告所犯
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,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
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
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書記官 趙世明
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77號
原 告 魏博源
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啓銓所涉詐欺案件,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
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字第263
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,415
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50,000元部分
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
訟,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損害,刑事
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,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,
請求回復之損害,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,否則縱令
得依其他事由,提起民事訴訟,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
為請求(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惟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
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,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
第1項規定要件時,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,以補正起訴程
式之欠缺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,被告將其所設立之台灣銀行
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寄予不詳詐欺
人員,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,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(下
同)5,000,000元等,係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73號違反洗
錢防制法等案件,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
訴訟,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,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
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
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50,000元部分,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
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,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
裁判費。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4,950,000元(計算式:5,00
0,000元-50,000元=4,950,0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,41
5元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
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59,415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該
部分訴訟。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
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
求損害賠償時,暫免繳納訴訟費用,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
規定,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: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
之罪。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。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
關係之其他犯罪。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,未能釋明被告所犯
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,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
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
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
元;若經合法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
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書記官 趙世明